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 黃美珍 被上訴人 林照福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惟其於113年4月23日住院治療時,已授權其弟林天福代為處理本件訴訟事宜,並於113年4月26日委任其弟林天福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授權書、委任狀、診斷證明、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47至353、395頁)。是被上訴人既於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天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漏水事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等(原審卷第39、86、159、227至233頁),提起上訴後,不再請求減少價金,改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嚴悅芳 隱瞞漏水,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9、259至261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抗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6月19日簽立手寫買賣契約(下稱手寫契約),復於111年6月21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打字契約,與手寫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1萬元,依約應於111年8月31日給付尾款94萬元,卻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111年5月31日、6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看屋,並於111年6月19日、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日看屋時,被上訴人與嚴悅芳於同年6月19日簽約時,均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係於111年7月26日開始搬入系爭房屋,當日已發現房屋因漏水而無法正常用電,111年8月2日發現天花板滴水,嗣漏水日益嚴重,伊遂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1年8月18日調解期日,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13年3月25日,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或撤銷,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不再以被上訴人未施作7項工程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請求減少價金,下不贅述,本院卷一第26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後開論述有關部分,其餘詳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由嚴悅芳陪同前往看屋。㈡兩造於111年6月19日簽立手寫契約,見證人為嚴悅芳。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11年6月21日簽立打字契約。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以111年淡汐登字第2470號申請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在萬里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未依約於111年8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94萬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未給付尾款,但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漏水情事,致其陷於錯誤,其已為解除契約、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漏水部分:
1.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係67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是屋齡40餘年之房屋,有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按(原審卷第217頁)。據證人即陪同上訴人看屋之嚴悅芳在本院證述:伊於111年5月31日第一次帶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地,也於當天以LINE傳送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給上訴人,伊忘記上訴人於當天有無詢問漏水情事,但當天在現場有看到壁癌狀況,壁癌狀況很明顯,因為顏色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1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嚴悅芳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23、25頁),確實可見牆壁有多處壁癌,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亦供述:看屋時有一些壁癌等語相符(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第1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在嚴悅芳陪同下第一次看屋時,已清楚看見系爭房屋牆壁有明顯壁癌,而壁癌乃房屋潮濕漏水外顯在牆壁之現象。復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3日其與被上訴人間電話錄音光碟,其中,上訴人:「那個廁所的地方,它那個有可能是以前有漏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能比較久的時間,它那邊裂痕已經也發綠了,也青苔了,廁所那邊。」,被上訴人:「這樣子喔,我不曉得,因為我已經搭起來(指頂樓鐵棚)搭好久了,那上面不會漏啦,搭好久了」,上訴人:「大概是什麼時候搭的」,被上訴人:「前年」、「…因為我做鐵工,4樓都漏水漏到3樓去,人家還鼓勵我,叫我趕快搭…」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足徵上訴人於看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廁所可能有漏水情事,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立即承認並稱其有於前年在頂樓加蓋鐵棚防止漏水等情(本院卷一第181、304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3.況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1年7月26日開始搬入系爭房屋,111年8月2日發現有滴水並通知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 (本院卷一第29頁),則上訴人欲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至遲應於112年2月2日前為之。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8月18日在萬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261頁),惟觀諸當日調解筆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9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減價、賠償損失及對外毀謗等事,經調解結果,上訴人認為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上訴人若願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萬元予上訴人進行修繕,但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述:不願意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證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萬里調解委員會,係經調解後,提出附條件解除契約方案,並非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固辯稱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損失就是指解除契約之意,惟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係互斥之請求,僅得擇一行使,由上述調解筆錄之文義及上訴人抗辯之脈絡,並無從推知所謂賠償損失即指民法第365條解除契約之意,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則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解除契約不合法。
㈡上訴人辯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買受部分:
1.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6月3日受被上訴人,於6月19日受被上訴人及嚴悅芳以隱瞞漏水情事詐欺,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364頁),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在嚴悅芳陪同第一次看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牆壁有明顯壁癌狀況,111年6月3日電話聯繫時,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之前漏水情事,已見前述,至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如何受被上訴人及嚴悅芳詐欺,則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自始抗辯被上訴人及嚴悅芳以隱瞞漏水情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則其於113年3月25日始當庭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59頁),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㈢承上各節,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尾款,亦未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廖慧如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