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緯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緯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緯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誤載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89號(已執畢)」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9號(已執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公共危險、詐欺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迥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29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112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12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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