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智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6所示罪刑,曾經宜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3、4、7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除編號2部分犯行外,皆於民國111年5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編號2至6均為竊盜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刑事政策並非以往之報應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請參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為8年,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僅減少4年,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又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幾乎達成和解及賠償,請重新更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共20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7各罪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編號2所示11罪、編號5所示2罪、編號6所示3罪,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月、1年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5、6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3、4、7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因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0罪,其中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為幫助洗錢罪,至編號2至6之竊盜罪(共18罪),雖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各係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況且編號2、5、6所示罪刑,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月、1年確定,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因此,原審已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情形,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對於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31日10時許至111年6月1日2、3時許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8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8日111年5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等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4號111年度易字第443號111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0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4號111年度易字第443號111年度易字第501號確定日期112年01月11日112年01月30日112年02月0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6月(1次)犯罪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70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98、8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臺北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17日112年04月28日112年07月04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臺北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確定日期112年03月29日112年06月06日112年08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0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原裁定定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