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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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毅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被告張哲瑋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被告 邱璁 翌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毅教唆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璁翌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哲瑋無罪。
事實何冠毅、邱璁翌與 黃彥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陸續抵達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統領廣場前, 黃嫚萱涂佳緁張宜驊郭千雯張珈菀梁景惠 亦到場。
黃彥杰因見黃嫚萱遭何冠毅推倒,遂徒手朝何冠毅之頭部毆打(黃彥杰傷害何冠毅部分未據告訴),何冠毅、邱璁翌對於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若以質地堅硬、銳利之刀具朝他人手部劈砍,稍有不慎,劈砍結果將會導致該人手部機能嚴重減損而受重傷乙節,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當時於主觀上卻均疏未預見,何冠毅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朝邱璁翌揮手示意並大聲呼喊「拿東西」等語,藉此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邱璁翌持刀械傷害黃彥杰,邱璁翌聽聞後,因而起傷害之犯意,奔赴邱璁翌所駕駛、停放於統領廣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旁,從白車內取出質地堅硬、銳利之西瓜刀1把,左手拿刀鞘,右手拿該刀,再快步趕回黃彥杰所站位置附近,並於從黃彥杰之右後側走往右前側之過程中,持該刀向黃彥杰之右手腕,由上往下劈砍1次,黃彥杰雖擬舉起右手格擋,仍來不及完全舉起,右手腕外側即遭邱璁翌砍中,黃彥杰且跌坐於地,邱璁翌見此即停手,並駕駛白車搭載何冠毅離去現場,邱璁翌之後又將該刀任意棄置於新北市烏來山區,而黃彥杰經送醫急救(先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橈尺骨及掌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損傷、右手腕關節不完全截斷併伸肌腱及屈肌腱斷裂、尺神經與尺動脈斷裂、腕關節骨折等傷害,縱經診治、復健,症狀仍已固定且恢復機會不高,黃彥杰右手之機能因而嚴重減損,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何冠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彥杰、證人涂佳緁
張珈苑 之警詢時陳述,被告邱璁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嫚萱、涂佳緁、張珈苑之偵查中陳述,但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黃嫚萱、涂佳緁、張珈苑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此些證人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被告何冠毅、邱璁翌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釋明此些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黃嫚萱、涂佳緁、張珈苑均於本院審理時
到院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何冠毅、邱璁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冠毅、邱璁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①被告邱璁翌對於自己在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至白車拿開山刀,快步趕回告訴人附近,朝告訴人右手肘劈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犯為傷害致重傷罪之情節,於本院坦承不諱,然否認是受被告何冠毅教唆所為。被告邱璁翌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邱璁翌是看到被告何冠毅遭告訴人毆打,情急下自己拿刀,本意原只是想去嚇唬告訴人,且被告邱璁翌對告訴人砍1刀後,並未為任何追擊。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卷內事證,似還不足以認定是重傷。②被告何冠毅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被告訴人打之後就頭暈倒地,我沒有還手,我沒有叫誰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被告邱璁翌為何拿刀去砍告訴人。被告何冠毅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何冠毅當時有喝酒,在場只是勸架,且遭告訴人毆打後就受到左耳膜下方撕裂傷、頭部及左耳鈍傷之傷害,意識不清,不可能教唆被告邱璁翌傷害告訴人,被告何冠毅也不知道白車內有開山刀,況本案還有證人張宜驊、郭千雯、梁景惠等人說現場混亂,未見被告何冠毅為指示。然查,被告何冠毅有上開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邱璁翌是受此教唆,始為上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重傷之加重結果,理由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重傷: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4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復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所指明。以上足為一肢機能之傷勢是否已屬嚴重減損之標準。
⒉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在
上開時地,看到我當時女友即證人黃嫚萱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告何冠毅好像要打證人黃嫚萱,我過去要勸架、攔阻,我好像有揮拳打到被告何冠毅,被告何冠毅沒有暈倒,還大聲叫人去車上「拿東西」,被告邱璁翌就去白車拿刀,到我右後側,我眼角餘光看到,本能想舉起右手擋,但還沒舉起來擋,被告邱璁翌就走過來持刀從上往下劈到我的右手腕,只有1刀,被告邱璁翌就走掉。過程中被告邱璁翌沒有跟我講甚麼話,之後也沒有人對我做甚麼事,被告邱璁翌、何冠毅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在現場等救護車來。在場的其他人就站在旁邊,沒有跟我有肢體接觸。我的慣用手是右手,但我現在吃飯改用左手,因為右手腕無法正常彎曲且無法拿湯匙將食物放到嘴巴,我右手已經無法拿重物,無法做精細的動作,右手拿手機10幾分鐘就會痠痛,一定要換手,我右手小拇指也無法去碰到我右手大拇指指尖。我右手尺神經支配區域的感覺喪失是永久性的,我右手從小拇指到右手腕都沒有感覺。這次受傷影響很多,我連要用右手拿衛生紙擦身體,都做不到。我是做程式設計的,依賴電腦,我卻無法正常握筆或操作滑鼠、鍵盤,我現在沒有工作了。我事後有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做鑑定,醫生判斷我右手傷勢恢復可能性大概就這樣,持續治療可能不會更好。出事前我不認識被告3人,迄今被告3人都沒有來跟我談和解(本院卷三第39至62頁),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他字1974號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右手腕外側呈現整片遭切開的狀態,傷口之切面平整,足見係遭銳器所傷)、刑案現場照片(有拍得被告邱璁翌快步走往白車、左手拿開山刀的刀鞘、右手拿開山刀、快步趕回在統領廣場之人群聚集處,持該刀作勢劈砍之畫面)附卷可考,更與下列醫院出具之事證均相符,堪以採信。
⒊聖保祿醫院110年10月2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550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遭人拿刀砍傷右手臂外側7公分,見偵字8411號卷第105頁;因醫師擔心告訴人若即轉院,會於路上休克,暫留該院,待告訴人穩定後,才搭救護車轉去林口長庚醫院,轉院原因是該院無法處理告訴人的傷勢,見偵字8411號卷第113至115頁)、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2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156號函、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受傷送急診的第一時間,傷勢及所帶來的疼痛甚重,該院醫生不但不敢立即讓告訴人轉院,且該院僅能採取初步之醫療處置,並無法妥善處理此傷勢。
⒋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196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診之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送至本院急診,因右手腕關節不完全截斷併伸肌腱及屈肌腱斷裂、尺神經動脈斷裂,接受縫合,因腕關節骨折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10年3月26日、4月23日、111年3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⒌新竹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3頁)載明:「
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因故遭人傷害,診斷有右手腕關節不完全截斷併伸肌腱及屈肌腱斷裂、尺神經與尺動脈斷裂和腕關節骨折,後接受手術治療與術後復健超過6個月,又於111年3月21日、4月25日、45月26日至本院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尺神經支配區域感覺喪失,右手腕、右手第二至四指掌指關節和指尖關節羣活動障礙,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十一,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四十,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又於112年6月13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7527號函覆載明:告訴人已接受手術治療與術後復健超過6個月,於111年4月26日接受本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因距離受傷事件已超過1年,期間告訴人已接受充分治療,故認定告訴人疾病已達穩定期,症狀固定且未來恢復機會不高(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足見新竹台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及函覆,已詳敘告訴人右手腕係受有如何之具體傷害,且告訴人僅因右手腕受有此等傷害,全人勞動能力竟就蒙受達百分之四十之巨大減損,則在告訴人症狀固定且未來恢復機會不高的情況下,自可認定告訴人之右手機能已受嚴重減損。
⒍再參酌證人黃嫚萱下述證詞(見理由欄壹、二、㈢、3.,
時為告訴人女友,對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具體影響,所述可以採信),足認告訴人之右手雖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但即使已經過相當之診治、復健,症狀仍已固定,功能減損程度嚴重,回復原狀之機會低,且告訴人之飲食、如廁、生活、交通、工作等均因而受有中度至重度之影響,依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右手之肢體機能僅餘些許,而已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確已符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揭示之嚴重減損標準,足認告訴人之右手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⒎被告邱璁翌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主
張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並不能作為重傷的參考資料,而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害屬重傷,有必要再找其他醫院進行鑑定,且被告邱璁翌一直有關心告訴人云云,然上開醫療資料之出具單位各為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台大醫院,所提具之資訊內容一致,專業及可信度均極高,而國內究有何機構之專業、可信度高於此三家醫院,且力足推翻上開資訊及結論?又要做如何之鑑定?上開辯護人當庭表明會具狀補陳,但迄本案辯論終結,上開辯護人也都提不出來,可認上開辯護人僅是空言臆測;至於所謂被告邱璁翌一直有關心告訴人,更經告訴人於上開證述所強烈否認,被告邱璁翌及其辯護人也都未提出有關心告訴人之具體事證,足見上開辯詞均無可取。
㈢被告邱璁翌持開山刀向告訴人右手腕劈砍1次,應屬故意傷
害之行為,並係由被告何冠毅所教唆,而被告邱璁翌、何冠毅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會構成重傷,當時僅客觀上可預見,但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
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涂佳緁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當時是證人張珈苑跟郭千雯間有衝突,被告何冠毅想幫忙緩解,證人黃嫚萱去拉被告何冠毅,現場一團亂,我有看到被告何冠毅推倒證人黃嫚萱,告訴人就推被告何冠毅,我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打被告何冠毅臉部,被告何冠毅也有回擊、扭打,被告何冠毅還用大喊的方式叫被告邱璁翌「拿東西」,本來在旁圍觀的被告邱璁翌就去拿刀,在告訴人斜背對著被告邱璁翌時,跟告訴人拉扯的被告何冠毅就把手放掉,被告邱璁翌拿刀衝到告訴人右前側,直接由上往下對告訴人砍1刀,之後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說手斷掉,傷口很大,被告邱璁翌沒有再追擊。這時被告何冠毅只有在旁邊看,之後被告何冠毅、邱璁翌離開。被告邱璁翌確是受被告何冠毅指使去車上拿刀,在場的人只有被告邱璁翌聽被告何冠毅的話去白車拿刀。告訴人跟證人黃嫚萱是男女朋友,但跟被告何冠毅不認識。案發前被告何冠毅是我夜店的客戶,我跟當時在場的告訴人、被告何冠毅、邱璁翌、證人黃嫚萱、張宜驊、郭千雯、張珈菀等人都沒有仇怨、糾紛(本院卷三第77至92頁)。
⒊證人黃嫚萱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被告何冠毅當時要來跟我們女生拉扯,起因是證人張珈苑跟暱稱「 小夏 」的郭千雯有爭執,我當時的男友是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被拉扯,就衝上來攻擊被告何冠毅左臉,我也因為遭被告何冠毅拉扯而跌坐在地,我回過神就看到告訴人握住手跌坐在地上,手已經被砍。我沒看到告訴人是如何被砍、砍的是甚麼刀。沒有人追砍告訴人。我現在已跟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在受傷後、跟我分手前,告訴人雖可以開車,但大多是坐車,告訴人開車時是用左手握方向盤,打檔有時是用左手,告訴人生活也有受到影響,像告訴人吃飯、做事情大部分改用左手,告訴人右手雖大致可以做握、抓的動作,但精細的動作要用左手,且剛發生事情時連洗澡都不太能洗,還要去做復健。告訴人當時是做電腦繪圖的(本院卷三第65至76頁)。
⒋證人張珈苑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當時現場的女生發生糾紛,被告邱璁翌、何冠毅有到現場,現場很混亂。我之前講告訴人到現場要接證人黃嫚萱,看到證人黃嫚萱被推倒在地上,告訴人就去打被告何冠毅一拳,我在旁邊想分開告訴人跟被告何冠毅,但我看到被告何冠毅對綽號「小 阿翌 」的被告邱璁翌揮手示意,沒多久被告邱璁翌拿刀來,以我站在告訴人旁邊的角度看,被告邱璁翌大概是到告訴人前方,直接持刀從上往下揮向告訴人的右手腕,是揮1刀,這是我眼角餘光看到的,我就跟告訴人一起跌倒。被告邱璁翌確實是受到被告何冠毅示意後,去拿開山刀,這我很篤定,我也有看到被告邱璁翌從白車拿刀下來。告訴人跌倒時握住手說很痛,我身上也都是血,被告邱璁翌、何冠毅就離開了(本院卷三第109至123頁),並確認被告何冠毅除揮手示意外,當時也有對被告邱璁翌說「拿東西」,被告邱璁翌砍告訴人1刀就走了,沒有追砍(本院卷三第120至123頁)。
⒌綜上可見,上開證人於本院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就本案
起因、事發經過而言,均屬相合且互為補充,與被告3人亦無何恩怨糾紛而無設詞陷害之動機,更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證人 陳正雄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相符之上開照片可佐,自堪採信而認定事實如上,又①被告邱璁翌當時係在被告何冠毅之公司擔任實習員工,幫被告何冠毅開車,為被告邱璁翌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明白(偵字8411號卷第61至62頁),並於警詢時表示:「我公司老闆何冠毅...」(偵字8411號卷第9頁反面),此與被告何冠毅於警詢時供承並指認「小阿翌」即被告邱璁翌是被告何冠毅之實習員工,是幫被告何冠毅開車的(他字1144號卷第23頁正反面)相符,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訊問,亦稱之前所供「我老闆何冠毅...邱璁翌駕駛白車載老闆何冠毅」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137頁),足認被告何冠毅當時是公司老闆,被告邱璁翌則為幫被告何冠毅開車的公司員工,彼此當然相熟,且具上對下的指揮、從屬關係,可認被告何冠毅在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打後,向被告邱璁翌揮手示意並大喊「拿東西」時,原本在旁邊圍觀的被告邱璁翌,立即心領神會、聽令而去,且因2人相熟,白車又是被告邱璁翌駕駛,搭載被告何冠毅到統領廣場附近停下,被告何冠毅見在場女生發生爭執而下車(分別為被告何冠毅、邱璁翌、張哲瑋於偵查中供承一致,各見他字1144號卷第23頁、偵字8411號卷第11頁、他字1144號卷第33頁),白車自為2人所可控制,2人應均知悉車內藏放何物,是被告何冠毅雖未明講去哪裡拿甚麼東西,被告邱璁翌仍能立即返回白車,果斷、迅速拿出車內所藏放的開山刀,再快步走回現場,對出拳攻擊老闆即被告何冠毅的告訴人,直接砍1刀,以為教訓並表護主之意,實屬順理成章。被告何冠毅事後推稱不知白車內為何會有刀、為何被告邱璁翌會去白車拿刀等詞,均無可採。②被告邱璁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對告訴人揮刀時有抓距離,並沒有再追擊告訴人,此與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邱璁翌是朝告訴人的手由上往下揮砍1次,之後就沒有追砍等語、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對方(即被告邱璁翌)是往我右手腕砍,是從上往下揮砍,砍完後對方就開車離開,被告邱璁翌是聽到被告何冠毅大聲叫,才去拿刀等語,尚屬一致,且當時情況混亂,被告邱璁翌持刀前來時,又是從告訴人之右後側快步走往告訴人之右前側,告訴人應無積極防備,故被告邱璁翌若真的有殺告訴人之意,有諸多機會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下手,告訴人更是在遭砍後,跌倒在地,顯無法逃離,則被告邱璁翌如砍1刀未殺成,要繼續追砍,以遂殺意,實屬輕易,但事實為被告邱璁翌只對告訴人砍1刀就收手,下手部位也是告訴人之右手腕,並非遭刀砍中就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頭臉、身體要害,更無任何繼續攻擊、追打或出言「給他死」之舉。可認被告邱璁翌所持開山刀雖質地堅硬、尖銳(從告訴人右手腕之傷勢及上開照片就可看出),然從被告邱璁翌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下手之原因(聽從老闆之命,為保護老闆,對打老闆之人下手)、行為時現場爭執之背景、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尚不能認被告邱璁翌有何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僅能認定被告邱璁翌所為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起訴意旨認被告邱璁翌持西瓜刀對告訴人下手之部位為告訴人之背部、手部、頭臉部位及肩膀等上半身部位,尚有誤會。③被告何冠毅於出言唆使被告邱璁翌前,被告邱璁翌本僅在旁圍觀,直到被告何冠毅對被告邱璁翌揮手示意並大聲喊「拿東西」,被告邱璁翌才立即為上開行為,而被告何冠毅因與被告邱璁翌相熟及具上對下之關係、對白車之掌握,應能預見被告邱璁翌會去白車取刀、返回使用該刀護己,已如前述,被告何冠毅、邱璁翌對於持開山刀往人砍,至少會造成該人受傷之結果,絕無諉為不知之理,更可認被告何冠毅自應負起教唆傷害之責。④告訴人上開傷勢縱經診治,仍屬重傷,已如前述,但被告邱璁翌行為時,現場混亂,且下手時有抓距離,只朝告訴人右手腕砍1刀,主要目的又是保護老闆,主觀上應無造成重傷之故意,被告何冠毅身為教唆者,更是如此,是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言,縱一般人於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告邱璁翌、何冠毅對此均僅有主觀上未預見之過失,而不足以認定被告邱璁翌、何冠毅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教唆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公訴檢察官基於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本院審理時還本於客觀性義務,認本案較可能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本院卷三第143頁),實值贊同。
㈣被告何冠毅、邱璁翌雖各以前詞置辯。然就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屬重傷,其等辯稱非屬重傷並無可採,已如前詳述,於此不再贅言以外,①被告何冠毅遭告訴人打一拳後,並未頭暈倒地或意識不清,反而對被告邱璁翌揮手示意並大聲喊「拿東西」,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何冠毅持事發後約2日才去就診之病歷資料,辯稱遭告訴人打後就意識不清、暈倒,且有喝酒,不可能對被告邱璁翌為上開教唆等詞,實無可採,況依聖保祿醫院回函,被告何冠毅「就診當時意識完全清楚」、「距其自訴受傷當時已相隔2天,故尚難認定當時傷勢是否影響其意識能力」(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更可見被告何冠毅就此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②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事後改稱被告邱璁翌也是公司合夥老闆等詞,與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於先前一致所供、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所述,均有違背,況被告何冠毅於揮手示意、大聲喊「拿東西」後,現場明明很多人,卻只有被告邱璁翌立即聽懂且行動,並趕回現場再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更可見2人之關係、對白車內藏放開山刀乙節均熟稔,確如前述。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提此辯詞,無非係避免遭認定有上開指揮、從屬關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被告邱璁翌雖一度推稱只是想嚇嚇告訴人,但被告邱璁翌已持刀走到告訴人附近,予以揮舞或出言警告,就可達到嚇唬之目的,又何必出刀揮砍?告訴人、上開證人既一致證述被告邱璁翌是由上往下揮砍,且告訴人還未及舉手格擋,右手腕就遭砍中,更可見被告邱璁翌就是刻意出刀傷人,此辯詞自無可採。④證人張宜驊、郭千雯、梁景惠於偵查中各係推稱不清楚、沒注意到為何告訴人被砍傷,或拒絕指認,是此三名證人雖未經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並不影響本院本於告訴人、證人黃嫚萱、涂佳緁、張珈苑之證述、被告邱璁翌之供述、上開照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上開事理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璁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被告何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教唆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璁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何冠毅係此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其等應係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當事人、辯護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表示意見並辯論,而為本案主要攻防重點,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何冠毅教唆被告邱璁翌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審酌被告何冠毅僅因上開細故,就對被告邱璁翌為上開教
唆傷害之行為,而被告邱璁翌亦聽令,起傷害犯意,立即往白車拿出開山刀,趕回現場朝告訴人之右手腕劈砍1刀,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之加重結果,於生活、工作各方面均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何冠毅、邱璁翌犯後又均未對告訴人親為關心或作任何彌補,甚屬不該。然被告邱璁翌犯後至少就自身有為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何冠毅則始終飾詞推卸,還於本院審理時推稱「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單純去勸架」等詞,犯後態度甚差,惟被告何冠毅所為畢竟僅止於上開教唆之言詞,且在被告邱璁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再出言教唆或作任何指示,更未乘機對告訴人下手,仍可認有量處輕於被告邱璁翌之刑度之空間。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邱璁翌所持用以行兇之西瓜刀,於案發後已遭之丟棄在新北市烏來山區,為被告邱璁翌於偵查中、本院供述一致,是該西瓜刀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冠毅、邱璁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邱璁翌持西瓜刀對告訴人之背部、手部、頭臉部位及肩膀等上半身部位揮砍之過程中,在旁助陣,嗣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張哲瑋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哲瑋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旁邊,我除了拉住被告何冠毅以外,甚麼都沒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告訴人、證人黃嫚萱、涂佳緁、張宜驊、郭千雯
、張珈菀、梁景惠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張哲瑋在現場有任何出言、出手,遑論涉入被告何冠毅出言教唆被告邱璁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甚至有人對於被告張哲瑋是否在場,都不能確定。告訴人、證人黃嫚萱、涂佳緁、張珈苑於本院之證述亦大致如此,告訴人還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張哲瑋是誰,不記得被告張哲瑋有做甚麼事,告訴人其實連被告張哲瑋是否有在場,都不確定(本院卷三第50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卷內確實沒有任何人對於告訴人受傷經過,指證被告張哲瑋有所參與。
㈡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均無被告張哲瑋之身影,亦未見被告張
哲瑋有任何涉及告訴人遭砍傷經過之跡證。卷內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僅與告訴人受到如何之傷勢、是否屬重傷之加重結果有關。此外,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張哲瑋係在場助陣,但被告張哲瑋究係以如何之方式助陣、助陣何事、如何因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卷內皆無積極事證可以佐證。從而,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對被告張哲瑋繩以共同殺人未遂、傷害、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哲瑋有任何犯罪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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