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衡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衡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0頁),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並非被告上訴之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載犯行,認定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就所犯屬輕罪之洗錢犯行,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亦於量處宣告刑時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原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亦坦承不諱,並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不予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與編號2、3之告訴人 陳信婷 、 林素霞 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雖經本院查核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實際賠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本院卷第137頁),然仍非無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本件量刑基礎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以其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編號2、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招攬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上訴後與編號2、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然未能實際依約賠償,量刑自不宜大幅減輕,及考量被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就所犯屬輕罪之洗錢犯行,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亦於量處宣告刑時納入量刑有利因素,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欺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迄未與告訴人 陳立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量刑因子亦無變更,爰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本件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及上訴駁回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立淳)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信婷)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衡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素霞)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潘衡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