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慶福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午時分,在臺南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六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街由西向東行駛,在行經該街一九九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三輪車,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趕至台南市立醫院處理,並委請醫療人員當場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0.六五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委請醫療人員對其抽血測試,並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騎車自後擦撞同向在前停放於路旁甲○○所有之三輪車,因而酒後駕車肇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