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沿高○○○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四十四之七十七號(即鳥松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該加油站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彎欲進入加油站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適有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同方向直行,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告訴人不及閃避,被告之車右後方保險桿及車身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膝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該機車因此向右前方滑行,而留下九點六公之刮地痕,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