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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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發票人丙○○、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為清償積欠 沈崑 和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忠港茶行」內,竊取其妻丙○○所有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後(竊盜部分因係親屬間竊盜業經丙○○撤回告訴),即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盜蓋丙○○之印章於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隨即交付予不知情之 沈崑和 用以清償債款,沈崑和於收受該紙支票後,再轉交予亦不知情之 林魏足雲 。嗣因不知情之林魏足雲提示該支票,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沈崑和、林魏足雲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急於清償債款而偽造支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或無從彌補,復因該紙支票事後退票而未獲得不法利益,事後並自白犯罪知所悔悟而獲證人丙○○之諒解(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十四頁),足見其惡性非重,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及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及表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獲證人丙○○之宥恕,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前開被告偽造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