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八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改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南市○○路○○號錢櫃KTV包箱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一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西門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欲左轉至府前時,乙○○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其機車頭與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乙○○並因而受傷,經人送至醫院。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前往乙○○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乙○○受傷嚴重,無法對其吐氣測試,而委請該院醫療人員對乙○○抽血檢驗,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分許,當場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四三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即每公升0.七一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應替代役徵集入伍,預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退役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役署召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0號函復本院在卷,是被告並非現役軍人,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四三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五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委託醫療人員檢測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一四三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五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吐氣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時,發覺被告「駕駛過程,因飲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益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酒醉駕車,惡性菲輕,惟念及其犯後亦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