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О號
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限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且具保人乙○○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前揭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按其具保時所留地址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卷附之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書各一紙及送達證書回證二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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