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為警查悉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南監獄(乙○○適在台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詢問毒品海洛因相關來源。乙○○遂於同日告知警方其毒品海洛因均係向甲○○購買而得(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一六0號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十年。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命乙○○具結後,陳述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細節時,乙○○亦證稱:確曾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0七號承辦該案,提訊乙○○,並訊問其有關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細節。詎乙○○因懼其陳述事實將受其餘戒治所學員排擠,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命其具結後,虛偽陳稱:雖有向甲○○拿取海洛因,但並未拿錢云云。而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因乙○○供詞反覆不一,經承辦法官發覺有異,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確曾向另案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並非未附對價,單純轉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被告被訴偽證(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一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中(參見該案卷第五十頁),及本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參見同日審判筆錄),參以另案被告甲○○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一六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另案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0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應訊時,經具結後,證稱:雖有向甲○○拿取海洛因,但並未拿錢云云,應屬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一節,洵堪認定。又被告向另案被告甲○○拿取海洛因是否需另付對價一節,涉及另案被告甲○○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是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前者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後者則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去甚遠,是被告前開虛偽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因懼同在戒治所同學排擠,故為迴護另案被告甲○○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司法審判程序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坤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