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吳雄仁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庚○○辛○○癸○○子○○○己○○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六月)、煙毒(一年九月)、麻藥(五月)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煙毒(三年二月)、麻藥(六月)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係第十四屆台中市議會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參選第十五屆台中市議會第一選區(中、西區)議員選舉,其為尋求連任當選,竟與台中市西區後 龍里 (以下簡稱後龍里)里長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之二十號丁○○競選總部內用餐時,由丁○○叫乙○○至一旁,告知乙○○其本次選舉相當危險(可能選不上),並當場拿出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共五萬元給乙○○,囑乙○○為其賄選,乙○○應允而收下該五萬元,並擬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向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附近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請各該投票權人支持登記第二號之丁○○。乙○○收取賄款後,隨即以騎機車或步行之方式在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附近巡繞,俟機尋覓對象為丁○○買票,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現金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辛○○、子○○○、癸○○及己○○等人交付賄賂,另以五百元之代價,向庚○○交付賄賂,並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應投票支持台中市第一選區登記第二號之市議員候選人丁○○,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其等亦應允而收下賄款。惟本件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乙○○實施跟監蒐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靠近向上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發現乙○○交付現金予己○○後騎機車離去,隨即上前逮捕徒步行走之己○○,並於其身上查獲現金五千餘元(包含乙○○所交付之一千元)。己○○供述乙○○買票犯行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二一七巷口附近逕行拘提乙○○,並自其身上所穿褲子口袋內查獲現金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元,乙○○始供述其已交付賄款之對象,因而循線查獲甲○○、庚○○、辛○○、癸○○、子○○○等人,其中辛○○則自行提出乙○○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一千元紙鈔一張扣案。乙○○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犯丁○○,並主動帶同該署檢察官及員警至其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二樓住處,由其自行取出尚未發送之剩餘賄款現金四萬元扣案,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丁○○。嗣甲○○、庚○○、己○○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右情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告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二十五日止,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而第一選區(中區、西區)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為丁○○,此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於審理中坦承乙○○有於右揭時地交付一千元給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一千元是乙○○借給我的,因為我沒有工作。之前我曾向乙○○借款過,但是本案我沒有說要向乙○○借款。當天乙○○來我家的時候看到我在吃泡麵,所以他主動拿出一千元借給我。之前我並沒有向乙○○開口借款。乙○○沒有要我投票給二號,我是冤枉的。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在警訊中,警察不讓甲○○陳述,只叫渠簽名,是警訊證詞不足為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因我居住之後龍里里長乙○○拿一千元給我,叫我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丁○○。張里長是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十五時許到我家找我,交給我一千元,囑咐要將選票投給丁○○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供承:乙○○是昨天或前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或廿五日)下午三~四點,是他自己一人到我家去,他問我有無欠錢,他有說麻煩我蓋給二號丁○○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偵訊筆錄;選偵第頁),已自承其犯行,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五、梅川東路一段六十九號住戶甲○○;其於偵訊時亦再次證稱:(問:你拿一千給他(甲○○),有要他去投二號丁○○?)有,我要他投給丁○○,他是我里內之居民(參選偵第頁背面)等語相符,則衡情被告甲○○上開於警訊中之自白若非係基於己意下所為,其自可於偵查程序向檢察官為否認警訊自白之供述,何以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又為與警訊中相同之供述?核此顯不符常情,被告上開辯稱於警訊中僅於筆錄簽名,警察不讓渠說話云云,顯不足採。又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的部分是因為他家裡失火所以他向我借三千元生活費,後來我去看他看見他吃泡麵,我拿一千元給他要他帶小孩吃好一點,甲○○說他與他太太吵架身上沒有錢,所以我主動拿一千元給他,我本來說給他,但是甲○○說算借給他,他以後還給我云云,惟被告甲○○另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本案我沒有說要向乙○○借款,當天乙○○來我家的時候看到我在吃泡麵,所以他主動拿出一千元借給我,之前我並沒有向乙○○開口借款等語,則被告甲○○既稱其並未向被告乙○○借款,與被告乙○○所稱甲○○有向其借三千元生活費云云,顯然不符,被告甲○○嗣後所辯與被告乙○○此部分所供均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於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乙○○交付其五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乙○○之所以拿錢給我,是因一個星期前我幫他印名片,他是拿給我印名片的錢,這是印乙○○本人名片的錢,他將錢放著就走了,沒有叫我選給誰。當時乙○○手比著二,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用意如何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其後又改稱:乙○○是叫我去投票,但是手中並沒有比二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判筆錄);其後再改稱:乙○○有拿五百元給我,但這是印名片的錢,名片印二盒,乙○○比二表示叫我印二盒,我另外加印三盒送給乙○○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庚○○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問:乙○○拿多少錢交付於你?有無指定投票於市議員候選人?)乙○○拿五百元,要求投票於市議員候選人二號丁○○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供承:乙○○是昨天(即一月廿四日)早上八點多拿五百元給我,我當時在我家門口曬草埔,他是走路來,他自己一人來,無他人,是拿五百元給我,(問:他拿五百給你,有說去投何人?)他用手比②,並說投這就好。我五百元已花完,因我經濟很不好,無工作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偵訊筆錄;選偵卷第頁),而乙○○於偵訊時亦供稱:有送一千元給庚○○:::,是昨天(即一月廿四日)早上八~九點,在他家,而他家幾號我不知,是在他家門口,是拿給他本人,說這回沒有買票,是我自己幫丁○○的,拜託庚○○票投給丁○○,並說這是走路工,請他去投票之工錢。我是拿一千元給他,我老實人說老實話等語(參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五號,第頁至第頁)。雖其二人就所交付之金額究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供詞不一,惟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上午八、九時許交付五百元或一千元予被告庚○○之事實則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交付庚○○五百元,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應以五百元為可採)。雖乙○○於審理中改稱:庚○○的部分是我叫他幫我印我的名片拿五百元給他,他請誰印名片我不清楚,我是委託他幫我印名片,我之前有委託他幫我印名片過,我委託他印二盒,他也拿了二盒給我,我比二的意思是印二盒名片云云,惟被告庚○○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則係供稱,該五百元是我幫他印了五盒名片的 錢云云 (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未載日期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上面記載:五盒,單價一百元,共五百元)附卷供參,然依該卷附發票以觀,其上並無買受人之記載,是該發票上所載:「名片五盒;單價一百;總價五百」等項目究係何人所買受?已非無疑,況被告庚○○既於審理中供稱係受他人委託代向印刷廠印製名片等語,則本件就乙○○部份所委託其印名片之價額以觀,被告庚○○並無賺取何等差價,而其二人對於所印名片之數量,亦相差如此之大,被告庚○○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再改稱:乙○○有拿五百元給我,但這是印名片的錢,名片印二盒,乙○○比二表示叫我印二盒,我另外加印三盒送給乙○○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係在圓其與被告乙○○供詞不符之處,且亦與常理相悖(乙○○請其印二盒,其卻「多」印三盒送乙○○),而被告乙○○於審理中之供詞亦顯係迴護被告庚○○無訛。而被告乙○○當時確有對被告庚○○比二,亦據其供述在卷,與被告庚○○於偵訊所述相符,顯然被告乙○○交付五百元予被告庚○○係為替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丁○○賄選無訛,而被告庚○○亦知悉其意,竟仍予以收受,其有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固於審裡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收受乙○○所交付之一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千元是乙○○叫我放鞭炮的費用,本來收錢當天要放鞭炮,但後來沒有放一直到隔日上午十時許,遊行車隊的人中一位女的打電話叫我放鞭炮,乙○○沒有叫我投票給誰。這一千元單純是放鞭炮,乙○○說「你工作加減做不錯」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前述收受買賄款之住戶,能否具體指述?)我現在無法一一詳述,我僅記得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住戶庚○○)及民權路二六四巷五號(住戶辛○○),買這二戶之選票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一次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何時拿錢給辛○○?)昨早上八~九點,是拿一千元給他,是在他家門口拿給他的,錢沒有用什麼東西包,我將錢直接交給 阿添 (辛○○)。也有拿鞭炮給他,用一個紙箱裝,是一串,我說這一千麻煩你幫忙放鞭炮並請投給丁○○,叫他不論是九點或十點丁○○會經過那邊要他放,而鞭炮是我買的,在篤行市場內買一串鞭炮,還有沖天炮六顆。我有拜託辛○○要蓋給二號丁○○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偵訊筆錄;選偵第頁),已明白證稱交付一千元予辛○○,除請辛○○放鞭炮外,亦有與辛○○期約投票給二號丁○○,而被告辛○○於警訊時亦供承:乙○○有拿一千元給我,讓我替現任市議員候選人丁○○之車隊燃放鞭炮,並支持該候選人(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再供承:乙○○拿一千給我做,是叫我放鞭炮。他有說要去投二號丁○○,但他也有說今年政治這(筆錄誤載載為怎)麼亂,不能插手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偵訊筆錄;選偵第頁至頁),復有被告辛○○所主動交出之一千元扣案可佐,則顯然該一千元確有包含賄款在內,被告辛○○嗣後所辯及被告乙○○於審理時改稱該一千元是單純請辛○○放鞭炮的云云,並無可採。並參諸被告辛○○僅為丁○○之車隊放一次鞭炮(含一串鞭炮及六顆沖天炮),即可獲得一千元之代價,此顯不相當,堪信該一千元亦係賄款無訛,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辛○○辯以:經查,被告辛○○選戶中有八張選票,而被告乙○○供稱只有交付一千元賄款給辛○○,倘真有賄選,以辛○○選戶中有八張選票,乙○○不可能只交付一千元;另被告辛○○於警訊中曾供稱乙○○將錢放在桌上就走了,果真有賄選。就常理而言,應不可能放在桌上,顯見辛○○所得一千元應是放鞭炮之工資,非屬賄選款項云云,但依乙○○於偵查中自白:「::我想一戶送一千元,多少也會增加幾票::」等語,足見被告乙○○係採隨機交付每一戶一千元賄款之方式為本件犯行(詳如後述),是縱被告辛○○家中有八名成員有選舉權,而被告乙○○僅交付該戶一千元賄款,亦難以此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且依被告等上開供述,本院認本件賄款究由乙○○親手交付或先由被告乙○○置於桌上再依此交付於辛○○,均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況乙○○果係以一千元之代價純粹拜託被告辛○○為候選人即被告 張崇德 之競選隊伍放鞭炮,則被告乙○○既係有求於辛○○,自無可能以隨意將一千元代價置於桌上
之方式來請託被告辛○○,故被告辛○○於警訊中所供被告乙○○將賄款置於桌上就走了等語,顯係臨訟圖卸責之供詞,應有誤陳,此部份之供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收到錢,乙○○是拿一袋東西放在我的口袋,我隔天上午要去運動的時候拿出來一看才知是檳榔,乙○○拿給我的時候我並沒有看是什麼東西。乙○○是晚上七點多的時候拿東西給我,沒有要我將票投給誰,我重聽並不知道乙○○說什麼云云,其後再改稱:乙○○是拿二顆檳榔給我,直接拿給我,我接過手後放入口袋內,我有摸這是檳榔云云。惟查,被告癸○○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乙○○里長是有將手放入我的口袋內(上衣口袋),但我不知道他放的是何物品。今天早上我將該件外套穿出,拿東西的時候掉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乙○○里長將物品放入妳口袋時要將票投何人?)我沒聽清楚是何人云云(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於偵訊時亦供承:昨天(即一月廿四日)晚上七點多,乙○○有到我家門口,有聽到他說拜託,但要蓋給什麼人我不知道。他可能有拿
一千元放在我上衣口袋,但錢在我今早運動時不見了。我以為他放檳榔在我口袋內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偵訊筆錄;選偵號第、頁),雖其亦未明確供稱被告乙○○所交付者是一千元,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承:(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三、台中港路一段 三十七巷 十四號住戶癸○○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癸○○你叫她什麼?) 阿巴桑 (日語),我也有拿一千給她本人,是昨晚八、九點,是在她家門口,那時她站在那裡(門口),無他人在場,她也是我里內居民,但第幾鄰我不太記得,我有拜託她投給二號候選人丁○○,錢是交給她手上,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我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她。我是用走路去的,我是先拿給癸○○一千元後再拿給子○○○一千元。癸○○及子○○○有各拿一千元給她等語。(選偵字第卷第頁背面),與被告癸○○於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且一千元僅係鈔票一紙,與一包檳榔(即便只有二顆)之體積明顯不同,置於手上之感覺亦不相同,被告癸○○何以會無法分辨?且被告癸○○對於被告乙○○於晚間時分在其口袋內放入一包物品,其焉會不加詢問或拿出查看,其所辯不知該物係何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癸○○當時應明確知悉被告乙○○所交付者是一千元之賄款無訛。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拿檳榔給癸○○,沒有給她錢,亦沒有請癸○○投票給二號云云,惟與其於警、偵訊所述不符,且若僅是單純交予檳榔,何須於晚間時分又故作神秘的直接放入被告癸○○之口袋內?其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於審理中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許,由被告乙○○交付其一千元之事實不諱,惟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一千元做什麼用,他拿給我,我就收下來。乙○○沒有說叫我投給誰,只有拿一千元給我云云,其後又改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乙○○是否拿一千元給妳?)我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二、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十一號住戶子○○○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叫子○○○如何稱呼?)也是叫阿巴桑,住台中港路三十七巷,幾號忘了,我是昨晚七~八點,我是用走路去的,我是先拿給癸○○一千元後再拿給子○○○一千元。癸○○及子○○○有各拿一千元給她等語(選偵第號第頁背面)。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子○○○是我年底救濟米的時候經過看見她老人家,所以拿一千元給她當零用錢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其後又改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沒有拿了一千元給子○○○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許,交付被告子○○○一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子○○○於原審初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一○七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於警、偵訊所供及原審初訊時所述相符(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沒有此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而不足採。雖被告子○○○辯稱不知道該一千元是做什麼用云云,惟該一千元是被告乙○○交予被告子○○○用以替丁○○買票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乙○○之前有無給過你錢?)之前沒有給過我錢。(問:那為何乙○○要給妳一仟元?)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則被告乙○○之前既未曾給過被告子○○○任何金錢,其又何以於投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之前二日交付被告子○○○一千元?而若被告乙○○所交付之一千元,是為救濟被告子○○○之用,則被告子○○○當銘記於心,何以被告子○○○竟會稱不清楚為何乙○○要給其一千元?且其於警訊時尚稱伊不認識後龍里里長乙○○(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選偵卷第頁),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初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審理筆錄),惟其後則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乙○○拿一千元給我,是我向他借款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訊時業已明白供承: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里長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遇到我行走在路上,因之前我就與乙○○認識,所以乙○○叫住我後,隨即從口袋內取出一千元現金給我,並要我於明天(二十六日,即本次台中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二號參選人丁○○,且要我一定要支持該二號參選人丁○○,我於收取該賄款一千元後,步行至民權路與向上路口時,就被貴分局埋伏員警查獲到案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選偵第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則再次供承:乙○○拿一千元給我,是要拜託投二號丁○○。乙○○要我去幫二號丁○○,我認識丁○○,他當議員很久了。我當時有答應要投丁○○一票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偵訊筆錄;選偵第頁)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初訊時所述相符,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六、於本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本市○○路○○○巷內,向住○○區○○路○段○巷○號之住戶己○○,以同額(即一千元)代價期約賄選等語(參選偵第頁背面)。雖被告乙○○於偵訊時及審理時均改稱:交付予己○○之一千元是他向我所借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被查獲時,其身上共有五千二百元,此亦為其所自承,亦即在被告乙○○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己○○前,其身上即有四千二百元,則何以被告己○○尚向被告乙○○借款一千元?故應以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之自白為可採,復有該一千元扣案可佐,其嗣後翻異前供及被告乙○○嗣後所述應無足採。又被告己○○選任辨護人雖又為被告辯以:被告乙○○係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里長,己○○係元龍里居民,各有支持對象,乙○○對丁○○之輔選區、里僅後龍里,就常理言,不可能在輔選里外以一千元向己○○買票,足證無選舉買票與賣票之對價關係云云,然本件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既供稱其依被告丁○○之指示向選區內較能信任之選民買票(詳後述),則被告乙○○並未對選區內劃定特定里為輔選里進行本件賄選犯行,職是,被告己○○辯稱其住居與被告乙○○不同里,不可能有收賄一千元犯行云云,尚難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丁○○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未買票,辛○○的部分是放鞭炮的工錢一千元;甲○○的部分是因為他家裡失火所以他向我借三千元生活費,後來我去看他看見他吃泡麵,我拿一千元給他要他帶小孩吃好一點;庚○○的部分是我叫他幫我印我的名片拿五百元給他,我是請他印二盒名片,(對他)比二的意思是印二盒名片;子○○○是我年底發救濟米的時候經過看見她老人家,所以拿一千元給她當零用錢(其後又改稱沒有拿錢給她);癸○○的部分我是經過(她家)知道她喜歡吃檳榔,所以給她檳榔,我沒有拿錢給她;己○○是在路上遇見他,他向我借一千元。因為丁○○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好,但是我並不是買票,我只是想幫他拉幾票,但是我並沒有要他們選給誰。當天在檢察官那裡說丁○○拿錢給我要我買票,是因為我有心臟病,當天問到四點多時檢察官說我若不老實說要收押我,我因為害怕所以才向檢察官隨便說,看可不可以不用收押,我是為了要回去吃藥,所以在偵訊中隨便說說。扣案金錢是我自己的錢,是領里長薪水的錢,里長薪水是匯入帳號,我去領四萬元出來是要過年用的,因為郵局提款卡每一次只能提領三萬元,所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領三萬元,另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提領一萬元。我有欠丁○○錢,但是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丁○○也沒有向我催款過,但是我若遇見丁○○,會向他說我有錢會還他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拿錢給如附表所載之被告,且除了乙○○里長外,其餘的人我並不認識,偵查中被告乙○○所言不實,筆錄所載這個時間我在外拜票,我沒有回來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交付辛○○、甲○○、癸○○、子○○○、庚○○、己○○等人賄款,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丁○○,而被告辛○○、甲○○、癸○○、子○○○、庚○○、己○○等人亦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金錢,是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丁○○,惟亦予以收受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參㈠至㈥),雖被告乙○○於本件第一、二次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為被告丁○○於選區內買票賄選之原因在於:因為丁○○在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好,但是我並不是買票,我只是想幫他拉幾票,但是我並沒有要他們選給誰,目的是要報答丁○○以前對我的恩情云云,惟既係要幫丁○○拉幾票,若未要求收款之人投票給丁○○,又如何幫丁○○拉幾票?是被告乙○○上開於警訊中及審理中就本件行賄買票「原因」部份之陳述,已難謂無迴護其餘受賄被告及丁○○並圖卸責之嫌,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件乙○○於警訊時完全否認丁○○交付五萬元之事,之所以會於警訊供稱有交付買票賄款給十戶之選民,及於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補訊時改稱五萬元賄款是丁○○所交付,案發後原因在於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員 姚宏達 (業已死亡)私下騙稱略以:「只要你說五萬元係丁○○交給你的,你就不會被收押,可以沒有事」,因而向檢察官改口說是丁○○於中午吃飯時交付五萬元的云云。但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經警員製作訊問筆錄移送地檢署,再經檢察官曉諭被告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自白得受有減刑之寬典後,乃全盤供出本件賄款係由被告丁○○所交付用以向選民買票之犯行,其程序係屬正當合法(容後詳述),而觀諸被告乙○○上開於警訊中就所買票之對象於警員之詢問下,尚有或稱係十戶;或稱係八戶等避重就輕、供詞不明之情況,益徵其於本件案發之初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仍有欲對其餘被告犯行予以掩飾並圖卸己責,再者,製作本件被告乙○○警訊筆錄者並非員警姚宏達,而係警員 蔡仁德 ,果若姚宏達有欲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乙○○自白之情事,姚宏達自可於警訊筆錄製作過程即對被告施以詐欺、利誘,於警訊筆錄中載明被告乙○○自白本件賄款係被告丁○○所交付,何以本件被告係至偵查中於檢察官依正當程序曉諭其權利後始自白全部犯行,核此顯不符常理,足見員警姚宏達並無對被告乙○○誣陷或施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狀,故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警訊筆錄係受員警姚宏達施以不正方法,迨至偵查中由檢察官取得被告自白,即非可採。
2、有關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辛○○、甲○○、癸○○、子○○○、庚○○、己○○等人之賄款,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並要被告乙○○用以買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訊時明白供承:「是丁○○拿五萬元給我,叫我幫忙買票。剛才訊問時因怕害到,所以堅稱錢是自己花的,五萬元是丁○○本人拿給我的,是星期二(即一月廿二日)中午十二點多,那時我去他競選總部,在吃飯時,他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 水生 啊,這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給我說如信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說五萬元要開多少票出來。我想一戶送一千元,多少也會增加幾票。我與丁○○之交情是不錯,而且他是逼到了沒有辦法,這五萬元交給我時沒有用東西包起來,也沒有用繩子綁起來,是丁○○本人交給我,旁邊沒有第三者聽到。五萬元中只分這幾個人出去而已,其他均在我家,我可以帶你們去取出。」等語(選偵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後果真由乙○○帶同檢察官率員警一同返家,由乙○○在住處臥室內,自行開啟面對衣櫃右半邊第一個衣櫥內,從衣架的一件夾克左邊口袋取出一疊千元紙鈔,經警當場點算共四十張即四萬元,而整個過程並全程拍照、錄影、製作勘驗筆錄,且於取出四萬元後,尚稱願意與丁○○對質,並於同日再次在檢察官偵訊時,於丁○○在庭時仍堅稱:「發出去的錢是我口袋內的錢,是丁○○議員交給我的,丁○○拿五萬元給我,他拿這五萬元是做走路工,已花了幾個了,剩下的還沒發,在今日(廿六日)凌晨帶同檢察官至住處臥室內所取出之四萬元是自丁○○處拿來的,丁○○在星期二中午十二點多,在他家(按:亦為丁○○之競選總部)拿給我的,是丁○○本人拿給我的」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再次對於丁○○之犯行指證歷歷,有各該偵訊筆錄、履勘筆錄及照片十張、錄影帶一卷等可參。雖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因為伊有心臟病,當天問到四點多時檢察官說我若不老實說要收押我,我因為害怕所以才向檢察官隨便說看可不可以不用收押,我是為了要回去吃藥,所以在偵訊中隨便說說的。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被逮捕時起,一直被檢警留置漏夜偵訊,檢察官於第二天凌晨二時四十分訊畢,諭知聲請羈押,其間無睡覺共被留置失去自由達十三小時之多,已屬疲勞訊問,依法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丁○○犯罪之證據。又具狀呈送被告丁○○於本件競選時所設立之競選總部照片四幀、地籍圖乙紙,辯稱:依丁○○於本件競選時所設立之競選總部現場狀況,被告丁○○若有乙○○所供於競選總部交付金錢予乙○○之情,不可能無第三人看到或聽到,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二樓之乙○○及同戶籍之人員有無前往投票,以證明乙○○及家人均未前往投票,此與收受金錢代為向他人買票之情形有異,被告丁○○並無交付賄款予乙○○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偵訊為上開供述時,就被告丁○○交付之時間(十二點多)、地
點(丁○○之競選總部)、方式(在吃飯時他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水生啊,這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給我說如信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說五萬元要開多少票出來)供述綦詳,且尚主動告知檢察官可帶檢察官至家裡取出剩餘款項,後亦果真帶同檢察官與員警一同返家,由乙○○自行取出四萬元交予檢警扣案,並於同日與丁○○在檢察官偵訊時當面對質,再度堅稱如上,如此供述顯難與「隨便說說」相提並論。且依被告具狀提呈丁○○於本件競選時所設立之競選總部照片以觀,內部並非狹隘擁擠,縱被告丁○○於吃飯席間有將被告乙○○叫至一旁交付金錢予乙○○之情況,亦不必然引起第三者之注意;縱第三者有所見聞,衡情亦不必然於該等競選情況熱烈有大量金錢進出之競選總部環境下,即有由第三者出面加以質問被告二人間交付金錢動機之狀況存在,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本院卷二三五頁),發現被告丁○○之競選總部佔地約有三、四十坪,從中隔成二間,裡間擺放數張餐桌,若如被告乙○○於警所供,被告丁○○在吃飯時將其叫到旁邊而交付其五萬元等情,以當時競選期間出入人眾,聲音吵雜,在角落交款,亦不致引人注意,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賄款係由被告丁○○於競選總部交付等語,核與現場狀況及經驗法則無違。又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被逮捕,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簡易移送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行),而被告丁○○所參選之台中市議員選舉係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選舉投票,則被告既於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警逮捕,嗣經移送地檢署偵訊至隔日(即投票日當天清晨近六時許)始被釋放離去,被告乙○○既有涉入案情並於偵查中供出本件犯行,則被告乙○○或其家人對涉案原因之台中市議會市議員第十五屆選舉是否進行投票?被告丁○○是否當選?衡諸事理,應已漠不關心,縱有收受金錢後為他人買票而不得不投票之動機存在,惟為免遭人物議及撇清責任,被告乙○○及其家人未出面行使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亦與事理無違,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乙○○及同戶籍之人員有無前往投票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⑵、被告乙○○雖稱因伊有心臟病,當天問到四點多時檢察官說我若不老實說要收
押我,我因為害怕所以才向檢察官隨便說,看可不可以不用收押,我是為了要回去吃藥,所以在偵訊時隨便說說云云,並庭呈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申請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以證明其確有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惟查,被告乙○○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其住處取出四萬元時,並未要求要吃藥,此為其所自承,而證人即當天同去乙○○住處取出款項之偵查員姚宏達(已死亡)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乙○○有點疲憊,但沒有跟我們說身體不舒服要吃藥,整個過程約半小時到四十分鐘等語,而當時被告乙○○的藥是放在家裡,亦為其所自承,則其可隨時取得,若其果真是因須急於吃藥才虛構上情,則其理應於帶同檢察官返家取出款項時,順便要求吃藥,惟其在將近半小時至四十分鐘的返家時間並未要求吃藥,顯見其所辯是因要回去吃藥,才隨便說說云云,並不可採。其雖又辯稱是因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惟查,證人姚宏達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開門的是乙○○的女兒,所以乙○○的女兒也在現場等語,而履勘筆錄亦載明當時乙○○的女兒 張敏娟 也在場等語,則乙○○所稱當時並無家人在場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乙○○另辯稱:扣案之四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領里長薪水的錢,里長薪
水是匯入帳號,我去領四萬元出來原本要過年用,因為郵局提款卡每一次只能提領三萬元,所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領三萬元,另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提領一萬元云云。經查「里長係無給職,里長事務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應係四萬二千元),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事務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入帳,而里長事務費以轉帳方式轉入金融機構,後龍里里長乙○○係轉入台中大全街郵局(應係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五九一九七─六,局號○○二一○二─六號」,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所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而經原審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函調乙○○之該帳戶存提明細表,據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儲管字第二五九號函覆乙○○之存提詳情表,而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有一筆四萬二千元之款項存入,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確有提款三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有提款一萬元之紀錄,有該存提詳情表附卷可稽。惟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日可提領金額最高以十萬元為限,每一次可提領之金額最高為六萬元,提款次數不限,全區郵局自動提款機作業一致」,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管九一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是因郵局提款卡每一次只能提領三萬元,所以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領三萬元,另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提領一萬元以準備過年云云,顯不可採。另查,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尚有一萬二千一百元,並分置於褲子左後口袋(五千一百元)、右後口袋(七千元),亦為其所自承,而其雖於審理中供稱:被查獲時口袋內一邊的七千元是我太太中二星,一位叫 阿平 給的,目前沒有辦法聯絡到阿平,另外五千一百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則係供稱:(問:被警查獲時,你錢何以分放兩邊口袋?)另一邊的錢是在民權路上之餐廳老闆叫阿平,我向他拿七千元,因他欠我七千元,因我向他簽賭六合彩,是簽一百,三星的中五千多元,而二星則中五千多元,他共拿七千零幾十元給我,而我是星期四簽的,但簽單已不在了,我是今天中午一點多去跟他拿的,並順手放在左邊褲子口袋等語(選偵第背面、頁),二次偵訊就究係何人簽賭六合彩(其自己或其太太)、簽中何六合彩(二星或三星)供述不一,且該七千元既是其向民權路上之餐廳老闆叫阿平者取得,何以又稱已聯絡不上阿平?則其所供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觀諸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轉匯入其帳戶四萬二千元後,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廿一日共提領四萬元,至其被查獲時之一月廿五日止則未再有任何提款之紀錄,則若該提領之四萬元即是其交予檢察官之四萬元,則其身上何以又有一萬二千餘元之款項?此即非無疑,且其既係要過年才領款,則何以三萬元尚未使用,即再提領一萬元,被告乙○○亦無法自圓其說,其辯詞自無足採。
⑷、辯護人等雖辯護稱被告乙○○係在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後所為上開自白,並就
檢察官所問:你於說出實話前,要求檢察官如何?時,其回答:看能否不要收押,看能否沒有事,而認被告乙○○與檢察官有利益交換,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供參。經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二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才向檢察官供承是丁○○拿五萬元給伊,叫伊幫忙買票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亦即檢察官依法本即有羈押聲請權,則檢察官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乙○○,就檢察官而言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威脅之情事可言,則被告乙○○於此時願意主動供出被告丁○○交付其五萬元款項以便行賄之事實,難謂其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威脅下所為,其程序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乙○○帶同檢警取出行賄剩餘款項四萬元後,詢問被告乙○○:你於說出實話前,要求檢察官如何?被告乙○○答:要求不要收押,看能否沒有事等語,之後檢察官即告知被告乙○○有關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乙○○亦於瞭解其意義後,表示願與丁○○對質,有該筆錄附卷可參(附於選偵第107頁背面)。而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賄選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為依該條減免刑責之要件之一,且係為免被告誇大證言、偽證所設之限制條件之一,則檢察官於被告乙○○冀求減免其刑時,告知被告乙○○該條文規定之旨,並依該規定事先同意被告乙○○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而使被告乙○○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係屬合法偵查手段之運用,此難謂係被告乙○○與檢察官間之利益交換,而認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否則即無設該條文之必要。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供參,並舉出該判決第廿四頁載明「檢察調查機關以配合做筆錄,即可獲得交保為條件,利誘 李玉明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 陳嘉伯胡郁勇 等人之供述,其取得供述證據之程序即非合法,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查:
該判決所指檢調以配合做筆錄即可獲得交保為條件,於本案則非如此。蓋被告丁○○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乙○○以便行賄買票之事實,係由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並非檢察官要求被告乙○○供出該事實,以配合製作筆錄,此自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伊在檢察官偵訊時隨便說說,而非謂係檢察官要求其如此說的可知(且檢察官於此時亦未告知被告乙○○如此說即可獲交保或釋放,被告乙○○亦未為如此抗辯),亦即此事實並非是檢察官事先即知而要求被告乙○○配合製作筆錄,而係被告乙○○主動告知檢察官,甚且還主動帶同檢警至其住處取出該四萬元款項,並稱願與丁○○當面對質,且於丁○○當庭時,仍堅稱被告丁○○確有交付其五萬元以便買票,且該扣案之四萬元即是被告丁○○所交付五萬元買票款項所剩餘之款項,如此堅強之供述應可採信,且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與當時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當時檢察官具有羈押決定權,而現今檢察官只具有羈押聲請權,其羈押與否,尚須經法院於訊問後決定),二者自不得相提並論。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被逮捕,已如前述,依卷內各次警、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六分至十五時五十分間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至二十時五十五分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嗣經警將被告乙○○移送承辦地檢署後,檢察官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至十一時二十二分訊問被告乙○○後,令乙○○暫退等候對質,其間並訊問癸○○等多名同案被告,並命被告乙○○多次退庭、入庭與同案被告對質,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間製作訊問筆錄完畢,並諭知被告乙○○聲請羈押,嗣被告乙○○自白本件賄款係丁○○交付,並於同日清晨三時十分許帶同檢、警至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二樓住處,由其自行取出尚未發送之剩餘賄款現金四萬元扣案,再於同日三時四十四分經檢察官質之被告乙○○:你於說出實話前,要求檢察官如何?被告乙○○乃答稱:要求不要收押,看能否沒有事等語,之後檢察官即告知被告乙○○有關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乙○○亦於瞭解其意義後,表示願與丁○○對質,於同日三時五十二分訊畢;迨至同日四時五十分檢察官訊問被告丁○○,並訊問被告乙○○仍堅稱賄款係被告丁○○交付,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訊畢並釋放被告乙○○。由上開被告乙○○自遭警逮捕至隔日為檢察官當庭釋放之歷程以觀,其間雖歷時十六小時有餘,然自被告乙○○製作警訊筆錄之初,承辦員警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六分至十五時五十分間、同日二十時十分至二十時五十五分製作警訊筆錄,兩次筆錄間有四小時餘之間隔供被告休息,嗣經警將被告乙○○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至十一時二十二分訊問被告乙○○,僅訊問一小時餘即命被告暫退庭等候對質,後檢察官雖多次命被告乙○○退庭、入庭與同案被告對質,然僅訊問被告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間即製作訊問筆錄完畢,並諭知被告乙○○聲請羈押,斯時被告即已自白供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白前製作筆錄之程序並非接續不斷進行,程序上承辦員警已供被告乙○○足夠之休息及思考時間,其經檢察官諭知羈押後之自白,尚難認係經檢、警疲勞訊問下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而堪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嗣被告乙○○帶同檢、警至其住處取得賄款並經訊問後,係於短短一小時餘即於三時五十二訊畢,後經檢察官於同日四時五十分始再行訊問被告丁○○後,再訊問被告乙○○,亦於五時五十五分訊畢並釋放被告乙○○,足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清晨三時十分帶同檢、警至其家中查獲扣案賄款後之訊問程序,檢察官亦已供被告乙○○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再行訊問,故被告乙○○於帶同檢、警至其家中查獲扣案賄款後之自白,亦難認係於疲勞訊問下所取得,此部份亦得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辯護人等又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僅係為達到不被收押所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不得反據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查,「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第五六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有關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交付辛○○、甲○○、癸○○、子○○○、庚○○、己○○等人賄款,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丁○○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參㈠至㈥),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連續給這麼多人錢?)因為丁○○在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好,但是我並不是買票,我只是想幫他拉幾票等語。而本案四萬元款項之取出,亦是被告乙○○帶同檢察官返家後,由乙○○自己到房內衣櫃內之夾克口袋內拿出四萬元交付檢警扣案,亦為證人姚宏達證明屬實,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被告乙○○、丁○○二人之交情匪淺,被告丁○○尚借錢予被告乙○○且均未催討,而被告乙○○於投票前夕,仍大力為被告丁○○買票助選,甚至遭檢警查獲後,其於偵查中仍再三否認賄款係由被告丁○○所交付,而堅稱係其自己出錢為丁○○買票,丁○○毫不知情云云,對被告丁○○多所迴護,其焉有可能誣陷、加害被告丁○○?被告乙○○於上開偵訊之自白,亦有上開佐證得為補強證據,難謂被告丁○○之犯行,僅有被告乙○○一人之上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至於有關扣案之四萬元與被告乙○○所已發放之款項加起來,並非等於五萬元一節,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丁○○當時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水生啊,這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給我說如信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說五萬元要開多少票出來等語,顯然是將五萬元交予被告乙○○自行運用以為買票,而查,被告乙○○對於其買票之對象,於警、偵訊時即未能完整說出,則除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外,是否即無再交予其他人,亦不得而知(如被告乙○○亦有交付一千元予被告 廖順福 以返還其洗車之欠款,此亦為其所自承),且其對於款項之運用亦未詳記(如於偵訊時供稱交予被告庚○○是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五百元,於偵訊時供稱是交予被告癸○○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未交錢予被告癸○○),顯見其對賄款之使用並未牢記,加上被告丁○○並未明確要求被告乙○○須如何為其買票,及依被告乙○○沿街巡繞隨機交付賄款之方式,顯無行賄之特定對象,記憶難免不清,惟仍無礙於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自不得上開數字之未符合,即認被告乙○○於偵訊之上開自白即有瑕疵而不足採。
⑹、辯護人等再辯護稱,依證人 林樹池 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開票統計表,更足
以證明丁○○未交付乙○○金錢或透過乙○○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一節,經查,證人林樹池到庭證稱:「丁○○是我老鄰居,他競選議員之事我知道,我們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半左右,我與被告丁○○及另外庭外到庭五位證人一起出去拜票到當天約下午一點才回來,丁○○的太太也一起出去拜票,被告丁○○競選議員這段時間我與他出去過三、四次,被告丁○○並沒有僱用我,我只是義務幫忙他而已。我約一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四天與丁○○一起去拜票,約上午九點多出去,回來約十二點左右,但是二十二日當天因為拜票範圍比較廣所以當天約下午一點多才回來,我與丁○○出去拜票這四天大概都是原班人員出去拜票,今天到庭的證人有的有一起出去,有的沒有空就沒有出去。除了二十二日當天,另外三天 洪明吉 都有去,其餘的人我記不起來。
二十二日當天到庭五位證人都有一起出去拜票,因為當天拜票比較廣,且大家有提到六合彩簽賭的事情,因為第一次簽賭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乙○○,拜票途中丁○○沒有單獨行動,丁○○都與我們一起拜票等語」;另證人 張瑞奇 亦證稱:「我認識丁○○,他是議員候選人,我是打雜的,有空的話我就會過去幫忙,我也一起跟出去拜票三次左右,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有與候選人出去拜票過,公館里的拜票部分我也有去,二十二日一起出去的有丁○○夫婦,及庭上其餘證人,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有哪些人去我記不清楚了,因為二十二日當天剛好公益彩券第一天開獎,我們隔壁有賣彩券,排隊很多人,所以印象較深,二十二日當天是上午九點半左右出去,下午一點多左右回來,其餘時間出去都是下午三點多出去六點多才回來。二十三、二十五日我們出去的時候林樹池好像沒有一起出去,他有時候有出去有時候沒有出去,林樹池他是義工,二十二日出去的人除了庭上的證人部分,還有無沒有到庭有出去的人,我不記得了,二十二日當天我們去拜票的時候候選人丁○○都沒有離開我們,因為他要帶路。回到競選總部的時候沒有看到乙○○在競選總部」等語,證人 江樹金 亦證稱:「我認識丁○○,丁○○一月份競選議員的時候我有去幫忙,我負責與議員出去拜票,我從開始拜票就與丁○○出去拜票,我沒有算出去過幾次,約有十幾次,我與丁○○第一次出去拜票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約一月十幾日出去的,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有一起出去拜票,二十二日出去拜票的人有庭上被告丁○○夫婦及庭上五位證人,至於除了庭上這五位證人外,二十二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人與我們一起出去。除了二十二日之外出去拜票的時候有時候會增加一、二個人跟出去,我每次出去拜票的時候庭上這五位證人都有出去。二十二日是當天九點多出去,約下午一點左右回來,我們出去的時候丁○○都沒有離開過,庭上乙○○我並不認識。因為當天公益彩券開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的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證人 蘇順德 證稱:
「認識被告丁○○,他們出去拜票的時候我有跟出去過,我大概丁○○有出去拜票的時候我都有跟出去,我們約上午九點半出去,回來的時候約一點左右,下午如果再出去約三點左右出去,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我說的一個月左右的時間跟出去是投票前一個月的時間,這個月約出去二、三十次,我並不記得那幾天沒有出去,我有出去的時候都跟議員丁○○、議員的司機洪明吉、江樹金、林樹池、議員的太太等,今天有來開庭的人都有跟出去,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有出去。我們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有出去,當天約九點半左右出去,回來的時候都是一點左右,這次出去約被告丁○○及庭上五位證人都有出去,我們出去的時候丁○○並沒有離開我們的隊伍,都與我們在一起,庭上被告乙○○我並不認識,一月二十二日當天記得特別清楚是因為當天彩券開獎」等語,證人洪明吉證稱:「我是丁○○選舉期間的司機,丁○○出去拜票我每天都與他出去,選舉期間我們出去拜票幾次我不記得了,我約選舉投票前二個月的時候擔任丁○○司機,每次出去拜票幾乎都是一群人出去,我們都是上午九點多出發,約中午十二點多約一點回來,下午約二點半左右至三點出去,約晚上六點左右回來,出去的時候都是我與丁○○固定,其餘出去的人並沒有固定,庭上五位證人最後幾天約二十三、二十二、二十一、二十日幾乎都有出去,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這兩天到庭的這五位證人也都有一起出去,二十二日當天我們出去的時候丁○○都與我們在一起,沒有離開我們,今天到庭這五位證人二十二日當天也都有一起出去,另庭上被告乙○○我認識,但我們回來的時候並沒有看見乙○○在競選總部。另外二十一、二十三日出去的人約我與丁○○及庭上五位證人一起去,沒有增加其他出去拜票的人。因為二十二日當天剛好是公益彩券開獎日期,我們在研究要簽賭樂透才記得特別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蔡愫嬪 亦證稱:「丁○○一月間出去拜票,公館里的部分我有與他出去約十次以上,因為我當過公館里的里長,至於一起出去拜票的人,庭上五位證人比較固定,每次都有出去,另外還有其他幾位人客串。我並沒有在我們競選總部裡面看過被告乙○○,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出去拜票,約上午九點多出去約下午一點左右回來,這次是在公館里的部分拜票,我們競選總部就是設在公館里住處,一月二十二日那幾天密集在公館里拜票,其他時間有時候會到其他地方拜票,公館里因為是我們的里,所以集中在那裡拜票,我們出去拜票的時候丁○○都與我們在一起,沒有單獨離開過,因為他是主角,我們是陪他拜票的。乙○○不是丁○○的樁腳,後龍里部分我們沒有找人幫忙。我們出去的時候丁○○都有陪同,競選總部並沒有見過乙○○」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有在丁○○那邊擔任廚師的工作,自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六日,我是煮給工作人員吃,我每天中餐是在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準備好給工作人員開飯,約在中午十二點十五分左右餐畢,吃飽後工作人員在競選總部那裡聊天、休息。丁○○沒有與工作人員一起吃飯,丁○○比較慢回來,丁○○在中午一點多左右才會回來吃飯」、「(問:丁○○為何慢回來吃飯?)答稱:因為丁○○出去拜票,會與同出拜票的人回來吃飯,乙○○沒有和丁○○一起吃飯。我沒有看過丁○○拉乙○○到旁邊拿五萬元給他,我沒有看過乙○○到競選總部」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三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在丁○○服務處做義工擔任接待員,我中午有在競選總部吃飯,丁○○沒有與我們一起吃飯,因為我是十一點五十分就開始吃飯,丁○○出去拜票所以沒有與我們一起吃飯」、「丁○○不在時有人來找是由我接待,我沒有看過乙○○去丁○○競選總部拜訪,我在吃飯時沒有看過乙○○來找丁○○,丁○○沒有叫乙○○到旁邊拿五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至第一七四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丁○○確有外出拜票,惟其於中午時間亦確有返回競選總部用午餐。而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為:丁○○拿五萬元給我,叫我幫忙買票,五萬元是丁○○本人拿給我的,是星期二(即一月廿二日)中午十二點「多」,那時我去他競選總部,在吃飯時,他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丁○○本人交給我,旁邊沒有第三者聽到等語,已明白供稱是被告丁○○在吃飯時將其叫到旁邊,並交付其五萬元用以行賄,當時並無第三者聽到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並未聽到或看到被告丁○○有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何衝突之處,雖上開證人亦證稱,渠等返回競選總部之時間約為下午一點,惟此與被告乙○○所稱,被告丁○○交錢給伊的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多」之時間亦相差無幾,且其於與被告丁○○對質時,亦稱時間是十二點「多」,並非是十二點正,辯護人此處或有誤會。即上開證人所述渠等當天返回競選總部之時間,有的稱一點左右,有的稱一點多,故亦不得以十二點多與一點有所差距,即謂被告丁○○當時並不在場。另其中證人江樹金、洪明吉、蔡愫嬪、壬○○、丙○○證稱:渠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丁○○返回競選總部時並未看見乙○○,未見過被告乙○○至競選總部云云,惟查,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拜票都約有五、六人到十個人左右,臨時增加也有可能,我們回來的時候有時候快下午一點了,都回總部吃飯,我們大概午餐都開三、四桌吃大鍋飯,回來吃飯的約有二、三十個人等語,則在競選總部開伙之人數亦多達二、三十人,且亦分三、四桌,則渠等於拜票返回後未看見被告乙○○在該處,亦非得以證明被告乙○○即不在該處,且證人壬○○、丙○○雖分別擔任被告丁○○競選總部之廚師及接待員,對與被告丁○○熟識之乙○○是否至競選總部,亦無每日時刻均加以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言,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有關辯護人等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三支電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以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是否往來頻繁一節,而本院依聲請函調上開通聯資料附卷,雖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係供稱:那時我去他競選總部,在吃飯時,他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等語,並未供稱被告丁○○係以電話與其聯絡並要求其為他賄選,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於該段時間之電話往來是否頻繁,與本案並無何關係。另被告丁○○在第十五屆台中市議員選舉中,其在福龍里、後龍里之得票數為四十六票,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第一選區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結果統計表乙份附卷可稽,而此之得票數字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未在福龍里、後龍里為被告丁○○買票,蓋被告乙○○於自白時亦稱,其僅有買幾戶而已、丁○○向其稱本次選舉本來就危險;可能選不上等語,故被告丁○○在福龍里、後龍里之得票數字,自不得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綜上所陳,被告乙○○、丁○○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二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庚○○、辛○○、癸○○、子○○○及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乙○○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煙毒、麻藥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煙毒、麻藥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庚○○、己○○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己○○部分則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丁○○身為地方民意代表,本次復參選而為候選人,明知賄選於民主政治有重大危害,仍執意行賄選民,惡性非輕,於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惟考量其交予被告乙○○用以行賄之款項非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諭知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供出被告丁○○之犯罪事證,並帶同檢察官取出剩餘賄款,本可依該條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惟其於審理時則翻異前供,迴護被告丁○○及其餘多名被告,難認其有悔意,被告甲○○、庚○○、己○○三人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渠三人於審理時則避重就輕,甚且翻異前供;另被告子○○○、癸○○、辛○○三人於犯罪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子○○○、癸○○二人年歲已高,辨識事理能力較差,而辛○○亦生活拮据始犯本案,且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分別量處被告甲○○、庚○○有期徒刑二月、己○○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分別量處被告子○○○、癸○○有期徒刑三月、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二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審酌被告甲○○、庚○○、辛○○、癸○○、子○○○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於六十一年間曾犯妨害家庭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考量渠 等所收之賄款僅一千元及五百元,且智識程度不高,又屬被動受賄而犯罪,渠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五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現金四萬元,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辛○○、甲○○、子○○○、癸○○、己○○等人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其中辛○○、己○○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業經扣案),被告庚○○所收受之賂賂五百元,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八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乙○○得上訴。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受賄對象│├──┼──────────┼──────────┼──────┤│一│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甲○○│││十五時許│後龍街四十號││├──┼──────────┼──────────┼──────┤│二│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庚○○│││八時十分許│梅川東路一段七五號││├──┼──────────┼──────────┼──────┤│三│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辛○○│││十一時許│民權路二六四巷五號││├──┼──────────┼──────────┼──────┤│四│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癸○○│││二十時許│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十四號││├──┼──────────┼──────────┼──────┤│五│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台中市西區後龍里│子○○○│││二十時許│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十一號││├──┼──────────┼──────────┼──────┤│六│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台中市○區○○○路與│己○○│││十二時四十分許│民權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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