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租金,承租台南市○○街○○○號開設公眾得出入之「迪斯奈電子遊藝場」,擺設 樸克 煞星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四十五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參與賭博之人以現金一比一比例開分,開五百分再送五百分,在電子遊戲機具上押注分數,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自動消失,賭資落入機匣內歸丙○○取得,並藉此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丙○○並於上開時間起,以二萬六千元月薪,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於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擔任開分與兌換現金工作,丙○○則自行擔任下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之開分與兌換現金工作,二人並均藉此所得維生。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後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再次前往上開遊藝場,以五百元開一千分(開五百分送五百分)把玩滿貫大亨,迄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以該機檯上之積分二千分向戊○○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戊○○將現金一千五百元(扣除開分時所贈送之五百分)自櫃檯間隔板夾縫塞至化妝室平檯,再打開化妝室電動門鎖指示甲○○前往化妝室拿取獎金,迨甲○○取得一千五百元後,為喬裝賭客埋伏在化妝室之警員丁○○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寄分簿一本、一千分積分卡二張及甲○○所贏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右開時、地開設可供公眾出入之「迪斯奈電子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四十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以二萬六千元月薪僱用被告戊○○擔任開分、洗分、外場服務等工作,另被告戊○○就以上述薪資受僱於被告丙○○從事開分、洗分及外場服務工作,被告甲○○就其曾多次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復又於前述時、地把玩滿貫大亨等情節,均供認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丙○○、戊○○辯稱:顧客開分後,不再把玩時,只能換取再玩券,或將所餘分數及姓名登記於寄分簿保留至以後再玩,不可兌換現金,該遊藝場並無從事賭博之行為,櫃檯與化妝室間之夾縫無法塞錢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連續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是尿急才至化妝室,手上之現金一千五百元是伊從錢包拿出來,想算算看有多少錢可以買嬰兒用品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喬裝賭客埋伏在化妝室之警員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結證供述查獲本案之過程明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給櫃檯小姐戊○○,我就跟戊○○講我肚子痛要上大號,男女廁所分開,男廁只有小便池,戊○○在櫃檯按話筒按鍵,我才能把門推開,若不按鍵,門打不開,進去後尚有一道門,亦是用電子鎖控制,進去後我躲在女廁,近一分鐘後我聽到電動開門聲音甲○○走進來,我看到照片裡有一夾縫,有錢塞進來,甲○○就伸手拿錢,錢還在他手上,我就捉著他的手,發現他懷孕捉他的手後,表明我是警察身分問錢是否櫃檯小姐塞給你的否,他答是,然後我就打電話請我們課員來做臨檢筆錄。」(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於原審證稱:「我進去打約一個小時,看見一個孕婦,我看她拿寄分卡給櫃台小姐,研判她應該要兌換現金,櫃台小姐走出來,我當時有得到情報是在廁所兌換現金,我就假裝肚子痛要上廁所,進入廁所有二道遙控門,所以需要得到櫃台小姐同意後,才可以進去,我就躲在廁所裡,隔了二、三分鐘,我聽到開鎖的聲音,孕婦就走進來,到走道的小平台處,我看見錢從牆的後面遞出來,之後我就看到孕婦從小平台處拿錢,我就出來表明身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亦稱:「(你在偵審中謂甲○○走進來,即有錢自牆壁夾縫中出來,吳即拿錢過來,實在否?)實在,我聽到碰碰二聲,錢即塞過來了,碰碰是開門之聲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之櫃檯與化妝室間確實有一道黑色夾縫,有「迪斯奈電子遊藝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二十二、二十四頁),另化妝室確實以按鍵式電動門控制等情,亦為被告丙○○、戊○○所供認,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二十三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記分簿一本、積分卡二張及於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天「迪斯奈電子遊藝場」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內容係案發當日錄影無訛,畫面分為四分格,店內共有五位客人,包括被告甲○○、警員丁○○,被告戊○○係當班櫃台人員(警員係第三格右邊第二位著白色衣服者),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秒左右,被告甲○○起身走至櫃台前方,當時被告戊○○不在櫃台裡,大約四十七分廿秒左右,警員站起和被告戊○○交談,兩人一起走至櫃台,然後被告戊○○進入櫃台,但畫面無法拍攝到櫃台內部,大約於四十七分四十一秒時警員進入廁所,被告甲○○則仍站於櫃台前方,並背對櫃台撥弄頭髮,大約於四十八分三十秒轉身,走到櫃台右方,被告戊○○自櫃台走出,被告甲○○即走入廁所裡面,約於四十九分時即完全沒有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資佐憑(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丁○○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雖一再辯稱:當日係因尿急始進入化妝室,並非兌換現金云云,惟觀之上開錄影內容,被告甲○○係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秒即走至櫃檯前方等候,警員丁○○係待被告甲○○起身走至櫃檯前方後,始於下午三時四十七分二十秒左右起身與仍在外場之被告戊○○交談,待被告戊○○走進櫃檯後,警員丁○○始進入化妝室,斯時被告甲○○一直站立於櫃檯前方,直至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三十秒才走進化妝室,則倘如被告甲○○所辯,其既係因為尿急才去化妝室,又何以在當時化妝室未有人使用下,竟於櫃檯前等候長達一分三十秒,均不急於如廁,反而在警員丁○○進入化妝室後,隨後才又進入?所辯顯與勘驗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四)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妳今日從何時至該店把玩電玩?花費多少?如何玩法?)忘記,至少有一小時以上。花費五百元,一比一(一元開一分)打滿貫大亨電玩,滿一千分有一千分績分卡一張,不得換獎品及現金。開五百分送五百分。」(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昨日如何玩?)我拿現金三百元開三百分,玩到最後沒分數。」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而扣案之寄分簿登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曾以五百分寄分,有寄分簿一本在卷可稽,且其於為警甫查獲後及偵查中竟未提及以該日所餘之五百分把玩機檯一事,此與被告丙○○、戊○○所辯:顧客不再玩時,只能將機檯上所餘分數換取再玩券,或將所餘分數及姓名登記於寄分簿保留至以後再玩云云,顯不相一致,被告丙○○、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被告丙○○、戊○○雖辯稱:櫃檯與化妝室間之夾縫無法塞錢,且警員躲於廁所內無法看見被告甲○○拿取現金云云,並請求至現場勘驗該夾縫,然觀之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櫃檯與化妝室之隔間板確實有一處夾縫,另在化妝室之夾縫處更設有一道平台,凡此設計,均異於一般之裝潢方式;再者,該夾縫確實可供鈔票通過,另被告甲○○係於化妝室夾縫拿取現金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查獲員警丁○○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到場支援之警員 吳勝宏 亦證稱:「我當天去的時候,夾縫是用白板遮住,我聽同事說是從夾縫塞錢的,所以我有叫小姐用寄分卡試,因為卡片比較小,所以要用力推。」等語,且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供承:「是警員叫我用寄分卡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該夾縫顯非被告丙○○、戊○○所辯無法塞錢甚明。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已將上址盤給他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又辯護人具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遊藝場之廁所與系爭夾縫係兩者係處於平行位置,則查獲員警丁○○證稱:伊躲於廁所,並將門稍微打開,有看見被告甲○○拿取現金等語,即非不可能,被告舉出證人即盤讓人乙○○雖證稱:裝潢無改變,只加裝置物箱(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然由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足可觀察現情形,是自無勘驗現場之實益與必要。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經營「迪斯奈電子遊藝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多達四十五台,並僱用被告戊○○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思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而被告戊○○受僱擔任上開工作支領薪資,當係參與常業犯之工作亦足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函詢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或取締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電玩,或怠於取締者,有無關奬懲規定,因與本件被告等賭博犯行,尚無必要關聯性,核非必要。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戊○○常業賭博及被告甲○○之連續賭博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丙○○、戊○○常業賭博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丙○○、戊○○、甲○○無前科紀錄,丙○○、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以賭博為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趨於怠惰,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及三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戊○○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認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寄分簿一本、積分卡二張及於被告甲○○身上所查扣賭資一千五百元,亦認定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台)│IC板數量│├──┼────────┼────────────┼──────────┤│一│樸克煞星│一台│一塊│├──┼────────┼────────────┼──────────┤│二│魔鬼大帝│一台│一塊│├──┼────────┼────────────┼──────────┤│三│火星計劃│一台│一塊│├──┼────────┼────────────┼──────────┤│四│皇冠迷13│三台│三塊│├──┼────────┼────────────┼──────────┤│五│霹靂楚漢│三台│三塊│├──┼────────┼────────────┼──────────┤│六│金蘋果連線│一台│一塊│└──┴────────┴────────────┴──────────┘┌──┬────────┬────────────┬──────────┐│七│霹靂神偷│二台│二塊│├──┼────────┼────────────┼──────────┤│八│紅粉玫瑰│二台│二塊│├──┼────────┼────────────┼──────────┤│九│加州飛機│二台│二塊│├──┼────────┼────────────┼──────────┤│十│ 金樸克 3│七台│七塊│├──┼────────┼────────────┼──────────┤│十一│水果盤│七台│七塊│├──┼────────┼────────────┼──────────┤│十二│滿貫大亨│十二台│十二塊│├──┼────────┴────────────┴──────────┤│合計│四十五台(IC板四十五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