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辛○○
戊○○甲○○癸○○壬○○○庚○○丑○○己○○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
丙○○住被告丁○○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萬參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又名 李秀子 )擔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橋頭辦事處,邀集 戴美尼 等人參加互助會二組,約定每組各會之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各會員扣除得標利息之金額,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各為一萬元、五千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金額、會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在上址邀集戴美尼等人參加每組每會會金五千元、三千元二組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標會,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並於附表一所示上開各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趁若干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未載明為標單之空白紙張上填寫投標會員姓名及金額,並持以行使投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二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六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十三次、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三次(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取會款約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足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因被告宣布止會,乃為各活會會員查覺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十萬四千元,給付原告戊○○九萬二千元,給付原告甲○○四萬八千元,給付原告癸○○十六萬七千元,給付原告壬○○○七萬二千元,給付原告庚○○四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丑○○三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己○○八萬元,給付原告乙○○二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子○○六萬三千元,給付原告丙○○十八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等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邀集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十三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迄九十年十二月底止會為止,共開標三十會。另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每會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共四十二會,除每月五日開標一次,並於每年二月、六月及十月之廿日各加開一會,迄九十年十二月止會,共開標二十三會。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互助會被告分別冒標二會、六會;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每月廿五日開標一次,並於每年三月、七月及十一月之十日各加開一會;附表一編號四之互助會每月一日及十六日各開標一會,以上各情,有互助會單四紙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五號卷宗可稽。由上觀之,被告召集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除首會外,共開標十六次,而被告冒標高達十三次之多。另被告召集附表一編號四之互助會,除首會外,共開標三次,而被告則冒標三次,尤證被告於召集附表一編號三及四之互助會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顯。前述被告冒標及詐取會款侵權行為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審認屬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冒標二會,而原告癸○○、子○○仍為活會,因被告冒標二會詐欺所受損害各為一萬五千元〔(00000-0000)×2=15000〕;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冒標六次,原告辛○○、甲○○、癸○○、庚○○、丑○○、乙○○、丙○○各參加一會(丙○○會單僅記載一會)、壬○○○、子○○各參加二會(子○○其中一會係以其夫 陳連 建名義參加)且均為活會,因被告冒標六會詐欺,原告所受損害為辛○○、甲○○、癸○○、庚○○、丑○○、乙○○、丙○○各損失二萬四千元〔(0000-0000)×6=24000。庚○○請求二萬元損失〕、壬○○○、子○○各損失四萬八千元〔(0000-0000)×6×2=48000〕;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三千元之互助會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原告辛○○、戊○○、癸○○、己○○各損失八萬元、丙○○(會單記載二會)損失十六萬元;另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原告戊○○、丑○○各損失一萬二千元、原告甲○○、壬○○○、庚○○各損失二萬四千元、原告癸○○損失四萬八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十萬四千元,給付原告戊○○九萬二千元,給付原告甲○○四萬八千元,給付原告癸○○十六萬七千元,給付原告壬○○○七萬二千元,給付原告庚○○四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丑○○三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己○○八萬元,給付原告乙○○二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子○○六萬三千元,給付原告丙○○十八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FO附表一:
編號起會時間每會金額會數冒標會數冒標金額被冒標者
一八十八年六月一萬元三十三二會平均二千五百元戴美尼、 戴秀
十五日至九十娥一年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
二八十九年六月五千元四十二六會一千元 林金治 、陳連
五日至九十二建、 李宏明 、年三月五日( 林秉忠 、 方徐 每月五日開標里、 凌麗麗 一次,每年二、六、十月之廿日各加開一會)
三八十九年十一五千元三十七十三會一千餘元十三會(惟被
月二十五日至冒標人姓名被九十二年四月告已不記憶)二十五日(每月廿五日開標一次,每年三、七、十一月之十日各加開一會)
四九十年十一月三千元四十二三會三百餘元 黃水金 、 蔡美
一日起(每月花、 陳玉珠 一日及十六日各開標一次)附表二:
㈠第一會約詐得之金額:
七五00(以冒標金額二千至三千元之平均數計算,即一萬元減二千五百元)×十六(共卅三會扣除首會已開卅二會,以其平均數十六會計算)×二(僅冒標二會)=二四0,000元。
㈡第二會約詐得之金額:
四、000元(冒標金額以五、000元減一、000元)×二五(已開廿三會,冒標六會,以第十七會開始冒標起算42-75=25)×六(冒標六會)=六00、000元。
㈢第三會約詐得之金額:
①四、000(同上)×卅四(共三七會,扣除首會及其他二會正常開會)×十三(共開十六會(首會不算),冒標十三會)=一、七六八、000元。
②會頭款五000×三六=一八0000。
㈣第四會約詐得之金額:
①二、七00元(標金以三00元計算,三、000元減去三00元)×四一(共
四二會,扣除首會為四十一會)×三(第二會至第四會連續冒標三會)=三三二、一00元。
②會頭款三000×四一=一二三000。
合計約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