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己○○
甲○○辛○○庚○○○癸○○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
丙○○住被告丁○○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移送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又名 李秀子 )擔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橋頭辦事處,邀集 戴美尼 等人參加互助會二組,約定每組各會之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各會員扣除得標利息之金額,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各為一萬元、五千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金額、會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在上址邀集戴美尼等人參加每組每會會金五千元、三千元二組互助會,採內標制(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並於附表一所示上開各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趁若干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未載明為標單之空白紙張上填寫投標會員姓名及金額,並持以行使投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二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六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十三次、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三次(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取會款約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足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因被告宣布止會,乃為各活會會員查覺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甲○○、癸○○、乙○○各九萬一千元,給付原告辛○○三十七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庚○○○十八萬二千元,給付原告壬○○四十六萬七千元,給付原告丙○○二十四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單四紙為證(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八五號卷宗)。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集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被告冒標二會,原告辛○○、壬○○仍為活會,活會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原告辛○○、壬○○因被告冒標二會詐欺所受損害各為一萬五千元〔(00000-0000)×2=15000〕,餘各二十八萬五千元並非因被告冒標所受之損失。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每會五千元,原告己○○、甲○○、辛○○、戊○○、癸○○、乙○○、丙○○各參加一會(丙○○會單僅記載一會)、庚○○○、壬○○各參加二會(壬○○其中一會係以其夫 陳連 建名義參加)且均為活會,被告冒標六會詐欺,原告所受損害為己○○、甲○○、辛○○、戊○○、癸○○、乙○○、丙○○各損失二萬四千元〔(0000-0000)×6=24000。戊○○請求二萬元損失〕、庚○○○、壬○○各損失四萬八千元〔(0000-0000)×6×2=48000〕,原告己○○、甲○○、辛○○、癸○○、乙○○等人其餘請求各九萬一千元,庚○○○、壬○○其餘請求各十八萬二千元,及丙○○請求二十四萬六千元,均非因被告冒標六次所受損失,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審認屬實。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失即原告己○○、甲○○、癸○○、乙○○各為九萬一千元、原告辛○○為三十七萬六千元、原告庚○○○為十八萬二千元、原告壬○○為四十六萬七千元、原告丙○○為二十四萬六千元,並非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FO附表一:
編號起會時間每會金額會數冒標會數冒標金額被冒標者
一八十八年六月一萬元三十三二會平均二千五百元戴美尼、 戴秀
十五日至九十娥一年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
二八十九年六月五千元四十二六會一千元 林金治 、陳連
五日至九十二建、 李宏明 、年三月五日( 林秉忠 、 方徐 每月五日開標里、 凌麗麗 一次,每年二、六、十月之廿日各加開一會)
三八十九年十一五千元三十七十三會一千餘元十三會(惟被
月二十五日至冒標人姓名被九十二年四月告已不記憶)二十五日(每月廿五日開標一次,每年三、七、十一月之十日各加開一會)
四九十年十一月三千元四十二三會三百餘元 黃水金 、 蔡美
一日起(每月花、 陳玉珠 一日及十六日各開標一次)附表二:
㈠第一會約詐得之金額:
七五00(以冒標金額二千至三千元之平均數計算,即一萬元減二千五百元)×十六(共卅三會扣除首會已開卅二會,以其平均數十六會計算)×二(僅冒標二會)=二四0,000元。
㈡第二會約詐得之金額:
四、000元(冒標金額以五、000元減一、000元)×二五(已開廿三會,冒標六會,以第十七會開始冒標起算42-75=25)×六(冒標六會)=六00、000元。
㈢第三會約詐得之金額:
①四、000(同上)×卅四(共三七會,扣除首會及其他二會正常開會)×十三(共開十六會(首會不算),冒標十三會)=一、七六八、000元。
②會頭款五000×三六=一八0000。
㈣第四會約詐得之金額:
①二、七00元(標金以三00元計算,三、000元減去三00元)×四一(共
四二會,扣除首會為四十一會)×三(第二會至第四會連續冒標三會)=三三二、一00元。
②會頭款三000×四一=一二三000。
合計約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