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由原告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點燃之香菸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下唇部燙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繼之被告更另以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擺置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雜誌、吸管及電腦條碼掃描器推掃向原告及店員即訴外人 李采玲 所站之櫃檯內,造成上開物品散落地上,致掃描器鏡片遺失、塑膠接頭脫落。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且上揭掃描器嗣經檢測已無法修復,原告因此另行購買掃描器,支出二千一百元,因毀損之原掃描器已使用約半年,故原告就毀損所生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元。又原告當日突遭被告攻擊時,因心裡毫無欲警,致驚恐不已,精神遭嚴重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元、掃描器一千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四千四百元。
㈡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二千六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是診斷證明書費,掛號費五十元
、部分負擔五十元。原告之學歷是 強恕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之店長,九十一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原告有不動產,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存款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中和龍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診斷證明書、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至原告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因向原告反應香菸品質有瑕疵,而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雖然有動手丟擲菸蒂,及將擺置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雜誌、吸管等物推掃向原告,但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高。
㈡對於應賠償原告購買掃描器之費用一千八百元不爭執。
㈢被告之學歷是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被告從事室內裝潢業,收入不固定,有房屋一棟,但目前失業中。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由原告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點燃之香菸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下唇部燙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並將擺置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雜誌、吸管及電腦條碼掃描器推掃向原告及店員李采玲所站之櫃檯內,造成上開物品散落地上,致掃描器鏡片遺失、塑膠接頭脫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千六百元、購買掃描器之費用一千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至原告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因向原告反應香菸品質有瑕疵,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雖然有動手丟擲菸蒂,及將擺置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雜誌、吸管等物推掃向原告,但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由原告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點燃之香菸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下唇部燙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繼之被告更另以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擺置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雜誌、吸管及電腦條碼掃描器推掃向原告及店員李采玲所站之櫃檯內,造成上開物品散落地上,掃描器鏡片遺失、塑膠接頭脫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和龍佑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宏誌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其確有向原告丟擲菸蒂等情並不爭執,且經現場目擊之證人李采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拿點燃的香菸丟原告的下巴,原告之下巴因而燙傷,之後又拿店內櫃檯上的週刊、吸管等物往櫃檯內丟,掃描器也壞掉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至第七頁),又原告店內原置於結帳櫃檯上之週刊、吸管、條碼掃描器等物,散落於櫃檯內側地上之情,復有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佐,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傷害罪、毀損罪各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向原告丟擲點燃之香菸,致原告受有燙傷之傷害,且被告另將原妥善置放於結帳櫃檯上之物恣意掃落地上致令掃描器毀壞,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千六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傷後,受有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元之損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除診斷證明書費共二千五百元部分,核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費用共計一百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精神上受到嚴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因對其在由原告擔任店長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購買之香菸品質有爭執,即故意將原妥善置放於該店內結帳櫃檯上之物品恣意掃落地上,並以點燃之香菸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臉下唇部燙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現年三十九歲,九十一年之年收入約二十萬四千元,有不動產及約五十萬元之存款,原告之學歷是強恕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之店長;被告現年四十九歲,有不動產,被告之學歷是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業,目前失業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毀損掃描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上揭掃描器經被告毀損後經檢測已無法修復,原告嗣另行購買掃描器,支出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一百元、掃描器一千八百元,及慰撫金二萬元,共計二萬一千九百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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