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及移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己○○前因搶奪罪,經法院羈押,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釋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二號羈押期滿報結;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㈠丙○○與 簡文翔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庚○○所監管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之物;㈡己○○與簡文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三、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庚○○所監管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物;㈢丙○○、己○○、乙○○、簡文翔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結夥四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時、地,徒手竊取分別為庚○○、壬○○所監管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物;以上案經壬○○報警循線查獲。㈣己○○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巷○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子磅秤三台,得手後逃逸,嗣因於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一一○○號自小貨車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睡著(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為警查獲。
㈤丙○○復承前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一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因其未懸掛車牌,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重型機車0部得手,嗣丙○○騎至同市○○路及信義街交岔口時,為甲○○發現而查獲;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一六之八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其騎該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㈠、㈢、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壬○○、丁○○、甲○○、辛○○指訴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己○○、乙○○及同案被告簡文翔供稱屬實,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壬○○、戊○○指訴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簡文翔供稱屬實;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壬○○指訴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簡文翔供稱屬實,足認被告丙○○、己○○、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己○○、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同案被告簡文翔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因搶奪罪,經法院羈押,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釋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二號羈押期滿報結、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本件公訴人併案之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己○○、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