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外,均引用檢宗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與檢察官成立罪刑協商,表明願意認罪,並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准以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亦同意之,雙方併請求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核無不合,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