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楊國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子彈(除已試射拾顆外)參顆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山區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取霰彈槍所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霰彈共十三顆,即未經許可帶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八十之一號住處,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十三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照片扣案可證,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一、製式霰彈五顆(試射二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四顆為「EXPRESS-12-」,一顆為「FIOCCHI12ITALY12」,認均具殺傷力。二、霰彈八顆(土造,均經試射):㈠四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二顆為「ELEY12ELEY12」,一顆為「REMINGTON12GAPETERS」,一顆為「WINCHSTERNO12」,認均具殺傷力。㈡四顆,認均係由12GAUGE制式霰彈拆除子彈內之彈粒後,加裝直徑約15.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彈底標記均為「EXPRESS-12-」,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五六六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七七三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國對於槍、彈均採取管制措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既知其所持有之長槍需經許可方可持有,豈有不知子彈亦需申請許可,方可持有之理?尚難認被告有何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目的僅作為打獵之用,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子彈,除業經試射之十顆,因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外,餘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持有上開子彈後之八十七年間某日,為讓子彈殺傷力增強,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拆除其中四顆制式子彈內之彈粒後,自行加裝直徑約十五點六MM之金屬彈頭,製造成殺傷力更強之子彈,供其進入山區打獵之用,認被告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是該條例所管制之子彈係以是否具備殺傷力或破壞力為其依據。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製造」子彈,則應是指從「無殺傷力」之子彈,加工使其變成「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言,具備從「無」到「有」之屬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將其中有批號的七顆,我自行改造,鉛頭加裝及土製霰彈亦是我自行改造,目的是加重殺傷力,打獵時才可輕而易舉」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改造子彈之行為,惟被告所改造之子彈於改造前即已具有殺傷力,此觀被告供稱其目的係「加重」其殺傷力而非使其「有」殺傷力自明;且扣案未經改造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堪認被告所改造之子彈於改造前已具備殺傷力。癸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改造子彈並不具備從「無」到「有」之屬性,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製造子彈有別,自難認被告確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一、製式霰彈五顆(試射二顆):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四顆為「EXPRESS-12-」,一顆為「FIOCCHI12ITALY12」。
二、土造霰彈八顆(均經試射):㈠四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二顆為「ELEY12ELEY12」,一顆為「REMINGTON12GAPETERS」,一顆為「WINCHSTERNO12」。
㈡四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拆除子彈內之彈粒後,加裝直徑約15.6mm之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彈底標記均為「EXPRESS-1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