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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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薇喬
被   告 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敦慧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得力公司
)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發票日民國99年
9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3,047元,並由被告陳春雄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83,047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
款183,047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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