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嘉浚
被 告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被 告 鄭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已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本院100年度桃補字
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
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1日付與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