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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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劉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
告填寫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
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
○○○路○○○號12樓之4,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
會,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