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東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晶羽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向
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之出貨流程為貨到付款,被告允諾將貨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於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台北縣
中和市○○街285之8號1樓),經送達並由被告簽收,但
被告卻藉故推托而拒絕給付貨款,並隨即關機而不予回應,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0紙及被告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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