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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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禮德
被 告 鏵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源
被 告 朱珮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⑵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部
分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⑶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10
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鏵登有限公司(下稱鏵登公司)簽發
,由被告朱珮綈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30萬3000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8月31日、同年10
月1日、同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發票人:被告鏵登公司、背書人:被告朱珮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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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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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CA0000000│101年8月31日│101,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大│101年8月31日│
│││││慶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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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CA0000000│101年9月30日│101,000元│同上│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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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BCA0000000│101年11月30│101,000元│同上│101年11月3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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