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黃蔬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1段國安局前,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慧鈴 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車身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到場處理。
B車由A車所造成之損害經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
85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梁慧鈴,並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852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日,
本院卷第2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等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登記聯單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2.次查,經本院審閱上開現場圖,查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A車延仰德大道1段南往北直行,於上記時地,其前車頭
與於上記時地停等號誌之B車後車尾碰撞,因而肇事。」其
上並載有:「A車願理賠B車本次肇事之車損修復費用,A
車之車損自理」,此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頁參
照);復觀諸現場照片,查B車後方確實受有撞、刮之損害
(本院卷第11頁參照)。又參酌B車修復估價單中,皆為汽
車後方之修復項目,足認本件肇事為A車追撞B車,造成B
車後方受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路段直行,自當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與同向前方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核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有與前方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
事撞擊B車後方,是被告對於造成B車後方之損害確係有過
失。綜上所陳,被告自應就B車後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於98年1月出
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
以2萬8525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863元、烤漆為1萬102元、
零件為1萬6560元(本院卷第10頁參照)】,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101年6
月29日碰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3年6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1萬
316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萬65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392元(00000-00000=3392
),加上工資1863元、烤漆1萬102元,本件B車因被告駕
駛A車肇事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5357元(3392+186
3+10102=15357)為必要。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梁慧鈴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1萬5357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梁慧鈴
,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則得於該經扣除
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梁慧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1月1日(本院卷第2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者,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5357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65600.369=6111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3856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2433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369126=768
3年6個月折舊額為13168元(6111+3856+2433+768=1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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