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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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900元,及自起訴後,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6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頁參照)。就遲
延利息計算依據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訴外人 郭捷 與被告為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同居期間訴外人郭捷常替被告墊款,計有①龍褲1800
元,②香菸13965元,③代付帳款9萬8122元,④食材2970元
,⑤松子2400元,⑥手錶維修8260元,⑦古董銀項鍊維修
2400元,⑧租金15萬元,⑨生活費用9萬元,總共請求36萬
9900元(本院卷第33頁參照),此計算表沒有給被告簽收,訴
外人郭捷已經與被告分手,並將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即新台幣(下同)36萬9900元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以101年11月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424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法,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㈠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讓與人郭捷曾為男女朋友,並有同
居,但在101年3、4月左右已經分手。同居的時候伊每月都
把在大學教書的5萬元左右薪水,以現金交給郭捷,由郭捷
支付共同生活費,原告所稱受讓於訴外人郭捷的債權,皆為
共同生活費。分手後,伊已經全數清償對於訴外人郭捷的墊
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稱其係受讓訴外人郭捷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必以審查原債權人郭捷是否
對被告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決之。被告既已否認對於
原債權人郭捷有何等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訴外人郭捷共同之友人即證人
林明宗 到庭證述稱:「(問:被告曾經與郭捷是男女朋友?
)是。被告與郭捷有同居在一起,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帶我
認識他女友即郭捷,我本身身體不好,郭捷自稱可以幫我治
療,她自稱是靈媒,被告帶我去過所以我去過他們同居的地
方好多次,就在郭捷開在萬華的二手古董店裡面後面的小房
間,上面還有一個小閣樓,我常常去住在小閣樓,郭捷順便
幫我治療。」、「(問:同居當時的生活費用如何支付?)
都是被告拿給郭捷。我有看過好多次,被告拿生活費給郭捷
,時間不一定,被告就拿錢給郭捷,叫她去買些東西、付帳
單,具體的金額我就不知道。他們同居的地方是租的。以誰
的名義租我不曉得,租金應該是郭捷去付的,錢是誰拿出來
我就不曉得。」、「(問:你住那邊多久?)間續加起來共
三、四個月,大約101年1至4月」、「(問:在那邊總共
看過被告拿錢給郭捷?)很多次,但時間都不一定。」、「
(問:郭捷有跟你說過被告給她錢嗎?)有。三人在一起
吃飯時,是郭捷親口說,被告已經還清郭捷幫被告代墊的款
項,還有剩。大約是他們快分手時講的。」、「(問:被告
有另外給郭捷錢清這代墊款?)當時三人在一起談的時候,
我聽被告提到他請郭捷墊的錢,事後都有給郭捷,郭捷在場
也有聽到被告這麼講,郭捷自己也說被告已還清了,沒有欠
任何錢,還有多,郭捷還有說大約多幾百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參照)。依據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與原債權人郭捷之間原有男女朋友情感關係,且有
共同生活、財物共同支出之事實,原債權人郭捷既以被告所
交付之每月薪水支出渠等同居之共同生活必需費用,即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縱或原債權人郭捷前有代被告墊
付之款項,惟據證人林明宗上開證述,此部分郭捷亦已全獲
被告清償。從而,原債權人郭捷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返還
請求權存在。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債權人郭捷
與被告間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則其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9900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