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王芊雅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49928元,利息部分
則為:(1)給付期限之利息:就本金債權自96年3月15日起,
至96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又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己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4月19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提
起本件訴訟。
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
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5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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