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文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簡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捌仟肆
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