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62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請求被告給付86,625元,及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定為36個月,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應
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
元。詎被告僅繳納3期即未繳服務費,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
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所有未支付之服務費86
,625元(計算式2,625×33=86,625)。又被告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後,原告迄今尚提供服務,自100年12月1日至102
年1月1日止,合計已提供服務14個月,若認為違約金過高
,則請求已提供之14個月之服務費36,750元(計算式:2,625
×14)=36,750),並衡酌上情被告至少應給付6個月之違
約金等語。為此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25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3期服務費,而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月止,被告仍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14個月,被告
均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責任保險單
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
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
有款項及施工費。」,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
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工
費,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
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
務費而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中途毀約等情,已詳如
上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
為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
86,625元,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而提前終止,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
已履行之期間及每月保全服務費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給付之服務費86,62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給付違約金7,875元(以3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
適當。
六、原告主張被告雖未依約繳付服務費,惟原告仍提供服務,自
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1日止,合計已提供服務14個
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已到期而未付之服務費
36,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就違約金部分,則不得再
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期未付服務費36,750元、違約金7,875元,合計44,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應加計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如附表
編號1至5部分之服務費於100年12月1日並未遲延給付,
,應自各該期服務費原應付款日之翌日起,始得對被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失其附麗,依前揭說明,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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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付繳日│遲延利息起算日│金額(新臺幣)│利率(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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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2日│7,875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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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3月1日│101年3月2日│7,875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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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6月1日│101年6月2日│7,875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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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9月1日│101年9月2日│7,875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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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2日│5,250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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