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淵
林麗華吳振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堯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貳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林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貳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吳振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貳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堯淵、林麗華、吳振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李堯淵、林麗華、吳振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其等賭博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2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5,6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李堯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麗華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19弄16之3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1段384巷6弄1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18巷40弄46號居新竹市○區○○路420巷2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堯淵、林麗華、吳振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由李堯淵、林麗華、吳振基盆輪流作莊,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擲骰子比點數小大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1顆、碗公1個及賭資1萬5,6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堯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林麗華、吳振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 胡邦存 、 李嘉琪 、 胡沂卉 、 黃雲昌 、 彭振發 、 曾麗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李堯淵所辯尚未開始賭博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麗華及吳振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堯淵、林麗華及吳振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賭資、碗公及骰子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