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告訴人 鍾遜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減速,因而減速至靜止狀態停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煞車,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告訴人鍾遜成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告訴人鍾遜成所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古明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古明松未受傷),致告訴人鍾遜成受有胸部、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鍾遜成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