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土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姜土龍之年籍記載為:「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記載為「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應補充記載為:「……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陳清池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嗣姜土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與「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姜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12-14頁);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姜土龍及被害人陳清池均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姜土龍、被害人陳清池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被害人陳清池則駕車行經肇事之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姜土龍、被害人陳清池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姜土龍、被害人陳清池前揭過失情節,應認為被告姜土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清池則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姜土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清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221974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姜土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姜土龍及被害人陳清池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姜土龍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本件被害人陳清池死亡結果既因被告姜土龍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姜土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池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姜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清池則駕車行經肇事之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陳清池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00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現年齡已79歲,年事已高,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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