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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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8號、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99年8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且近8年以來已因騎乘自己機車遭警舉發5張交通違規通知單,無法繳納罰款,始觸犯本件罪名。被告已知錯並深感悔悟,請參酌被告係憂鬱症患者,依法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被告普通竊盜罪2罪,復審酌被告甲○○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輕微、犯罪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並均有卷證可憑,量刑亦屬妥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已有悔意且罹患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屬個人自身私務之敘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