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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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被上訴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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