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三、債務人陳報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有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釋明受扶養親屬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並請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五、請釋明債務人毀諾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