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壹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固定式老虎鉗、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壹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固定式老虎鉗、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壹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固定式老虎鉗、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固定式老虎鉗、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又15日,並與竊盜部分犯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 陳耀明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3次犯行,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預備竊盜而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固定式老虎鉗、套筒扳手各1支,係共犯陳耀明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