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宗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 蘇顯騰 律師共同代理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證人日旅費新台幣1,05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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