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5369號、98年度執聲字第4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9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