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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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次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共消費記帳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另積欠原告循環利息四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一百三十三元,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詳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其中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