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5號

原告 黃永華

訴訟代理人 黃鈺庭

原告 黃錫溫

黃海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

被告 梁清潭

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五八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八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F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告黃錫溫(應有部分3334/10000)、黃海炳(應有部分3333/10000)與黃永華(應有部分3333/10000)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漢寶園段86地號土地)與原告黃永華所有同段5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漢寶園段8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鄉段5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分別於民國84年間測量定界與108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後,土地經界南北誤差約15公尺、東西誤差約5公尺,兩造對於系爭甲、乙土地界址始終爭執,迄未解決。

 ㈡原告黃永華於85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日期)於系爭甲土地上興建畜牧用豬舍,當時係沿二林地政鑑界後之地界興建合法建物,當時建物興建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G、B、C、H各點所連接繪測之地界興建,與被告辯稱系爭甲、乙土地地界應如附圖所示D、E、F各點連接繪測之地界實有差異,如依被告所指界點連接而成之地界,除原告黃永華無法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外,且原告黃永華所興建西北側之豬舍須拆除大半,對於原告黃永華言,不啻不公且損害至鉅。 

 ㈢兩造前在彰化縣政府歷經4次調解,二林地政測量人員均未能說明兩次測量發生地界線變動之原因,後彰化縣政府裁處依舊地籍圖即D、E、F各點連線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土地界址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系爭甲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B、C、H各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如依原告所指界之界址,則二林地政測量後被告約減少822.57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原告增加同樣面積,如依原地籍圖之界點,測量後兩造系爭土地面積誤差合計約7.9平方公尺,係屬合理誤差值範圍內,則系爭甲、乙土地界線到底為何界點連線,不言而喻。

 ㈡原告黃永華與被告曾於第1次調處時達成協議,由原告黃永華向被告承買超過以D、E、F各點連接後地界之土地約82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因原告黃永華與被告買賣價金未一致,原告黃永華並未購買。如兩造土地地界果如原告所指,為何原告黃永華願意購買上開超過其地界土地?等語,以為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屬同段586地號土地內〉、G、B、C、H各點連接線為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G、B、C、H連接線為界址,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土地與被告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即無不可。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土地相毗鄰且上開土地分別於84年間測量及104年間地籍重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調處會議記錄、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畜牧設施-豬舍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牧場登記證書、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二林地政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㈣本件本院於110年1月29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甲、乙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甲、乙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5月21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05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G、B、C、H各點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有關法官現場囑示:『測量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部分,依據本中心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彰化縣○○鄉○○段000○○○○○○○段○○○00○地號等土地套圖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略以:『本案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確有嚴重圖地不符之情形,且系爭鄰近土地業經重測公告確定,倘以上開2方案套繪成果皆會造成系爭土地有夾圖之情形…無法辦理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綜經考量後,請本案鑑測人員僅依訴訟當事人指界(主張)位置,調製鑑測成果及製作面積分析表供法院參考。」等語。而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亦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柯文和 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綦詳。即本件縱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因套繪舊地籍圖發生嚴重「夾圖」(亦即土地重疊)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無法精確測量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線,僅就兩造指界之界點,鑑定出如依兩造指界界點而為地界線之基準,則測量結果面積之差異為何?並就測量面積差異結果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如依原告黃永華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將會減少約810.74平方公尺面積,原告共有系爭甲土地會增加約818.64平方公尺面積;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共有系爭甲土地會增加約2.94平方公尺面積,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會增加約4.96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兩造各為指界之結果,面積差異非常大。

 ⒉本院審酌依原告黃永華指界結果,系爭甲、乙土地面積差距為800餘平方公尺,然依被告指界界點計算,系爭甲、乙土地面積差異僅為2.02平方公尺(計算式:4.96-2.79-0.15=2.02),無論依照兩造利益即原告拆除超越地界豬舍或被告驟損失約800餘平方公尺土地之衡量,或是依損害最小原則觀之,認被告頓時損失800餘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遠大於原告黃永華須拆除超過地界建築豬舍之利益損失,而本院認定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D、E、F界點連接線為地界線。

 ⒊彰化縣政府調處兩造經界糾紛,歷經4次會議,終裁處以如附圖所示D、E、F連接線為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為原告所自陳(起訴狀),且原告黃永華於彰化縣政府裁處後,曾於84年6月26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願意購買被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南側與系爭甲土地毗鄰之部分等情,亦有原告於110年2月8日陳報狀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足徵原告黃永華對於彰化縣政府當時裁處之地界線無甚爭議,方願意承買興建豬舍超越地界線之部分土地。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於86年間取得自用新建農舍與畜牧豬舍使用執照,當時依系爭甲、乙土地地界興建,無越界建築可能,為何依被告指界結果,反變成豬舍越界建築?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經查,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位置示意圖即附圖一所示,原告黃永華興建畜牧豬舍全部在系爭甲土地上,而依附圖一所示,原告黃永華興建豬舍,也是依如附圖D、E、F界點連接線為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線,此與被告所指地界正相符合,則原告黃永華所指G、B、C、H各點所連接線,即非當時興建豬舍所依循之地界線,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經界訴訟,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因此本件爭執之經界線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乃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因判決結果兩造對於土地經界得以確定因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負擔50%,方為公允適當。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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