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林蘭卿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4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
,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但遭退回。伊不認識被告,被
告所述伊兒子 呂柯蒙 拿票借錢的事,伊不知情,為此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有聽過原告名字,但沒見過原告本人。系爭
本票是呂柯蒙要向伊借錢拿給伊的,拿給伊時票已經簽好,
呂柯蒙說是他媽媽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雖抗辯呂柯蒙(即原告之子)說是他媽媽簽的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不知情等語。本件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名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以及原告自陳其本人書寫之起訴狀
,並原告寄發予被告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影本上之文字,相互
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勾勒
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
見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地址及發票人欄之簽名,應非
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
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
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
,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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