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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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吳旻樺
被   告 林 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李
亦勝即鹿鹿小吃店,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可參。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發票人簽名字跡與伊之
筆跡迴然不同,由系爭本票上所載字跡觀察,顯然全部皆為
共同發票人 李奕勝 一人所寫;伊與被告未曾謀面,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名發票之真正,參酌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影本發票
人欄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
簽名,以及本件起訴狀、陳報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並原
告所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開戶印鑑卡、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遠傳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影本上
原告之簽名,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
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均有差異,難認相仿,無法
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
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
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
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
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
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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