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
原告 陳玲瑩
被告錢又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錢又加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錢又加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