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86號

原告 蔡鶴齡

被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宇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自稱「 李冠霆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TELEGRAM暱稱各為「WO全」、「小豹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受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失,應予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9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佯裝成原告友人假意聊天,再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向原告假稱需現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7分45秒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情。被告 陳信宇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陳信宇負返還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30萬元損失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前述,系爭判決載原告於108年9月9日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在庭陳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判決內容合乎事實(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詐騙共30萬元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15萬元之範圍,核屬有據,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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