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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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賴雨宸
被   告  馬宇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彰小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91交易網站刊登出售一輛廠牌型號SU
BARUBRZ、2014年份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民
國110年2月24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
購買該車,並於同日下午談妥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新臺幣(下
同)61萬元。原告並匯款2萬元定金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
帳戶。後來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結清為由,表示需至
少3個工作天後再交車。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聯繫被告,被
告回覆稱系爭車輛發生嚴重事故,無法履行交車義務,故不
出售,並要返還定金。經原告檢視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事故照
片,認僅為擦傷,原告可自行處理,而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然嗣後被告逕自返還2萬元後,竟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
,致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
定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到被告於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的出售訊息
後,有透過LINE跟詢問該車的狀況,兩造議定金額61萬元,
原告有匯款定金2萬元,然兩造並沒有簽約,契約未成立。
後來車子發生事故,有受損,另外在議定價金後也發現引擎
有問題,被告擔心賣給原告,會有瑕疵擔保的問題,乃於3
月1日將2萬元匯回去原告的帳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
其契約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345條第2項、第24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談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1萬元,並給付
定金2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拒絕履約,且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他人,致無法履行交車義務,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
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彰小字第324號卷第15頁至47頁)。經查,依對話內
容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議定金額61萬元,且原告以匯
款方式支付定金2萬元予被告。則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價
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之定金,堪信買
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兩造間沒有簽約,買賣契約未成
立,並非可採。故被告依約即有交付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以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事由要解除
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稱被告另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4萬元,扣除被告先行返還2萬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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