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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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告嘉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告 陳乃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80元,及自訴狀送達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意雙方終止房屋租賃關係,並於1月16日完成清點交接並簽訂終止契約書,本應立即返還押金予原告,被告卻要求改以轉帳交付,過後屢次藉端告知將延後交付,此意欲藉故拖延之行為,違反雙方之誠信,被告於100年2月4日於我們起訴後才退款,還減少3600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說法不服氣,並沒有多要求原告,已經很多東西如假牆及櫃台被告都沒有要求原告。只有要求把被告原來燈具裝回來。原本電聯扣除修繕費用原告,原告還說沒有問題,卻之後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600元之事實,被告則抗辯該費用是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原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被告)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則依前述舉證原則,原告依該約定應先證明其已回復原狀,然而遍觀卷內證據,尚無回復原狀之證明。原告雖陳稱:我們雙方花4小時一一點交,即使房東不合理,我們仍然一一完成了,我認為我們已經點交完成云云。然而,點交與回復原狀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被告在點交時未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非不得於事後主張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點交等同伊已回復原狀為不足採信,被告既已提出修復之圖片及收據(本院卷第61頁),用以證明原告未能回復原狀而扣款3600元,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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