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告 石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BAZ-131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台北市南港區環東大道內湖往南港處,遭被告駕駛AUJ-5121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導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4萬8169元及拖吊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9月,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37萬6175元後,請求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50萬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直行,被告駕車變換行向等情(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駕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無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可認被告駕車具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2萬893元、零件82萬427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50頁、第67至7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1頁),則至109年7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37萬61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加計拖吊費3000元後(本院卷第51頁),合計為50萬68元(計算式:12萬893元+37萬6175元+3000元=50萬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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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萬4276元×0.369=30萬41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萬4276元-30萬4158元=52萬118元

第2年折舊值52萬118元×0.369×(9/12)=14萬394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萬118元-14萬3943元=37萬6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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