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張神齊
被   告  吳斐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AAN-7015號VOLVO品牌自用小客車車籍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自用小客車之原廠備用鑰匙乙只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離婚。
伊於102年12月間以婚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向華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禕公司)購買一輛牌照號碼AAN-7015號VOLV
O品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登記女性車主之
車險係數低,為了較低廉之保費,乃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
當時無駕照之被告名義;但每年汽車保險、稅金、維修保養
及罰單等,都由伊支付,系爭汽車原始資料及車輛也一直由
伊實際使用及管理。嗣數年後,雙方因個性不合離婚,系爭
汽車車籍車主仍登記為被告,致伊收不到行政機關信件而造
成損失,經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
將車籍移轉登記,並歸還原廠之備用鑰匙,均無結果。為此
,依借名登記終止、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7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結婚,育有一女
,伊在大陸地區歷任專業之要職,收入優渥,嗣應原告要求
,於99年7月間隨同原告返台定居。伊來台後,即以照顧家
庭為全職,因伊為原告放棄大陸之事業與收入,結婚時又未
收取原告之聘金,且用心照顧家中大小,原告深感歉疚與感
激,便於102年底購入系爭汽車贈與伊,登記於伊名下;而
首付款亦係伊母親所給。伊基於夫妻情誼,伊在大陸之駕駛
證要換取臺灣駕照,須一段時間,即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原
告使用,主要用於家庭出行。詎料,原告於107年11、12月
間結識其他女子,婚內出軌,其離家時取走包含伊之所有證
件、契約書、系爭汽車資料等物,並開走系爭汽車。系爭汽
車鑰匙一直是兩造各有一把,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
且首付款亦係伊母親所給。兩造離婚後,伊獨自扶養女兒,
其間數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均遭拒絕。系爭汽車應屬伊
所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08年10月15日
離婚。
(二)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華禕
公司,購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原始發
照日期為102年10月8日,換補照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
車籍之車主係登記為被告名義。
以上有兩造戶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
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乃不動產以外之物,自屬動產,則依民法第761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
車籍登記及過戶等,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
歸屬或變動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應先
敘明。
(二)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於102年12月間匯款購買,有上述原告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被告雖抗辯首付
款係其母親所給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採。是則,系爭汽車係由原告出資購
得乙節,應無疑義。茲應審究者,系爭汽車之車籍車主登記
為被告名義,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經核:
1.原告主張因較低保費考量,乃借名登記在當時無駕照之被告
名義,但汽車保險、稅金、維修保養及罰單等,都由其支付
,車輛也一直由其使用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14日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要保確認通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富
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保險
費收據、稅費扣款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及106年
11月17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郵件等為憑。檢視原告提
出之系爭郵件,受理線上投保之保險公司回復之聯繫對象係
原告,酌以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費係由原告處理及支付,
且系爭汽車由原告使用迄今等情,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一
直由其使用、管理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於96年2月間即領得大陸核發之機動車駕駛證,但係
106年10月始取得臺灣核發之駕照,有被告提出之駕照影本
可參,於原告購車當時,亦無法合法駕駛使用系爭汽車,衡
情,應無可能受領系爭汽車之交付。是兩造是否可能成立贈
與關係?並非無疑。復以,評估保費之車險係數,通常男性
高於女性,基於較低廉保費考量,以家中女性登記為車籍車
主,減省費用支出之情,並非少見,尚非悖於常情之理財安
排。綜酌各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可認應
屬合理之常態事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
合意,且其已受領系爭汽車之交付,再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則其抗辯取得系爭汽車之動產所有權,即非可採。
3.至於被告所述原告於107年底結識其他女子、婚內出軌乙節
,係兩造結婚及購買系爭汽車多年後之事,尚不影響前述本
院就系爭汽車所有權認定之判斷。又,兩造已於108年10月
15日離婚,雙方並未對針對婚姻存續期間財產之歸屬有所約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應屬原告所有,經本院認
定如上;然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整體之財產,兩造得否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考)。又,財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裁判要旨參考)。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應屬借名登記關係,已
如上述;又原告前於110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憑,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無訛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車籍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並返還持有之備用鑰匙乙只,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援引本訴答辯之陳述,主張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反訴被告占有迄今,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權關係提起
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主張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系爭汽車之車籍應係反訴被告借名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反
訴原告應將系爭汽車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被告,已
析述如前,反訴原告自從對反訴被告主張所有權,其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
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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