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祥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楊祥鑫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楊祥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淨水廠工地,取得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鑑驗試射),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3月14日22時許,前往 陳錦樺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內,查緝 彭仕銘 涉犯搶奪罪嫌時,經徵得同在上址內楊祥鑫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而在楊祥鑫穿著外套內口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乘客座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復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一個垃圾堆處,取得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口徑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口徑12GAUGE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2顆(均已鑑驗試射),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起訴被告楊祥鑫於97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誤載為由,當庭更正為「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誤差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其所為之更正,自當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祥鑫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固坦認不諱,惟否認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取得,辯稱:犯罪事實(一)、(二)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係伊於同一時間在新竹縣寶山淨水廠一起撿到,因伊將前開改造槍枝、子彈分開藏放,所以才被不同警察機關分別查獲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查新竹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3月14日
因見彭仕銘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走出,乃上前盤查彭仕銘所涉嫌搶奪案件,並由彭仕銘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發覺前開房屋鐵門開啟,經由屋主陳錦樺同意後,進入屋內,且徵得在場陳錦樺、 吳宛陵 、彭仕銘及被告楊祥鑫同意,進行搜索,而在被告楊祥鑫所穿著外套及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錦樺、彭仕銘、吳宛陵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98偵字第2287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
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36145號鑑驗書及照片10幀(見98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按。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子彈6顆先後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研判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研判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
4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36145號鑑驗書及照片10幀、99年
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99927號函(見98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99訴字第110號卷第47頁),附卷可憑。
⒋參以被告楊祥鑫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前開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係於97年11月間在寶山淨水廠工地取得等語(見98偵字第2287號偵查卷第46頁、98偵緝字第440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99訴字第110號卷第18頁),則被告於97年11月間在寶山淨水廠工地取得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幀(見98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子彈11顆先後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09879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28張、99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99918號函(見98偵第760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本院99訴字第110號卷第50頁)在卷可按。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前開具殺傷力子彈係於97年
12月間,在新竹縣○○鎮○○路上一個垃圾堆中取得等語(見98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26頁、第46頁),則被告於97年12月間在新竹縣○○鎮○○路上一個垃圾堆中,取得前開具殺傷力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改稱犯罪事實(一)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與犯罪事實(二)具殺傷力子彈,係同時在寶山淨水廠取得等語。然查:被告於98年1月17日被查獲持有犯罪事實(二)具殺傷力子彈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於97年12月間在新竹縣○○鎮○○路上一個垃圾堆中取得;另觀諸被告於98年3月14日被查獲持有犯罪事實(一)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後,於警詢、偵查中,初均供稱係於97年11月間在新竹縣寶山淨水廠工地取得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前開辯解,已與其前開歷次警詢、偵查中供陳已有所不符,且參以被告前開供陳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開分別被查獲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係同時、同地取得情節,足見被告顯係為圖免追訴,而更異前詞,被告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祥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3、4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顯見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一)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犯罪事實(二)具殺傷力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尚屬無據。
(四)另被告於9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亦扣得附表二編號
2、7所示火藥及底火。然查,前開物品於查獲時,未據移送機關一併移送,經本院向移送機關函查該物品下落,該移送機關表示因廳舍改建,前開物品已遺失無法尋獲,有該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訴110第10
8、109頁)可按。前開物品暨因遺失而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前開物品是否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是否亦同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以罪疑為輕,自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自白部分:雖被告主張其在警察尚未發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而為自首。然依查獲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函覆本院查獲經過之偵查報告,均稱並無被告所主張被告在未被發覺犯行前,主動供出槍、彈之情,亦有不爭執之偵查報告(見本院99審訴字第42頁、本院99訴字第110號卷第90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就本件犯行,尚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併兼衡渠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1(不含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3、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而不具效能;附表二編號1其中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亦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然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1枝│由仿BERETTA廠92FS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4924)││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3│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2│火藥│1瓶│未入庫,下落不明│├───┼──────────┼────┼──────────┤│3│子彈│3顆│均係9mm制式子彈│├───┼──────────┼────┼──────────┤│4│霰彈槍子彈│2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5│子彈彈頭半成品│31顆││├───┼──────────┼────┼──────────┤│6│子彈彈殼半成品│40顆│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子彈彈殼半成品23顆│││││、子彈半成品11顆,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為│││││子彈彈殼半成品,共計│││││40顆│├───┼──────────┼────┼──────────┤│7│火藥底火│1盒│未入庫,下落不明│├───┼──────────┼────┼──────────┤│8│手槍槍枝零件│1袋│金屬滑套(3枝,均不│││││具槍機與撞針)、金屬│││││槍管(5枝,內均具阻│││││鐵)、塑膠槍機模型(│││││4枝)、塑膠槍機(1│││││枝,不具撞針)、塑│││││膠撞針(1枝)、金屬│││││擊錘(2枝)、金屬復│││││進簧桿(1枝)、金屬│││││抓子鉤(8枝)、金屬│││││保險鈕(1個)、金屬│││││保險鈕(1個,已斷裂│││││)、土造金屬撞針座(│││││2枝)、土造金屬抓子│││││鉤(1枝)、金屬塊(│││││1個)、金屬彈簧(5│││││枝)│├───┼──────────┼────┼──────────┤│9│雕刻機│2支│其中1支未入庫,下落│││││不明│├───┼──────────┼────┼──────────┤│10│磁鐵平台│1個││├───┼──────────┼────┼──────────┤│11│雕刻機用鑽頭│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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