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培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培浩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培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之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原聲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所援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核係誤引,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87號被告周培浩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四川路口之工地,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 林碧玉 ,佯稱係其之前工作之長官施智耀,因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周培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培浩堅詞否認前述犯嫌,辯稱:當時伊工地同事「小黑」向伊表示因友人要轉帳給他,但他名下帳戶無法使用,故向他借上開帳戶使用,「小黑」並表示要伊將上開帳戶給他,就算賣,故有給伊1,000元,後因工地工人流動率高,伊無法聯絡到「小黑」。又之前也有工地同事向伊借帳戶使用,也沒出問題,伊沒想到本件會出事等語。惟查,衡情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作為存提金錢之用,且關係個人債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本件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小黑」之真實身分既不詳,復無「小黑」之聯絡方式,此種輕忽、貿然交付己身重要文件予不詳之他人之行為,顯係容任對方將之用於不法情事,足見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請依法論科。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